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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20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孔栋。2003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潘垂媛,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吴云,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孔栋、杜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杜孔栋、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彬、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孔栋及其辩护人潘垂媛、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12月份某天,被告人杜孔栋通过侄子杜某某的介绍,为东大洋公司新购买的18辆工程车(其中15辆搅拌车、3辆免税的泵车)办理注册登记。杜孔栋提出每辆车的办理手续费为1000元,15辆搅拌车的车辆购置税先由杜孔栋购买后,再由东大洋公司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上的票面金额与手续费一起支付给杜孔栋。东大洋公司总经理池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杜孔栋办理手续必须合法,有正规发票,池某某让员工杨某某给杜孔栋提供了车辆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并让杨某某配合杜孔栋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杜孔栋为了骗取东大洋公司的车辆购置税税款,到海口市南大桥底下找人伪造了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编号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各二份,编号08200xxxxx一份,完税机关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为东大洋公司,票面金额共计899730元)及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编号n0xxxxxxxxx至n0xxxxxxxxx,纳税人为东大洋公司)。2013年1月某天,杜孔栋在杜某某的陪同下到三亚车管所,将伪造的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等车辆材料交给杨某某。杜孔栋当场要求池某某支付15辆车的购置税款899730元及18辆车的手续费18000元,共计917730元,池某某答应办理注册登记后才支付。杨某某将杜孔栋伪造的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等车辆材料拿到三亚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并予以扣押。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鉴定,被扣押的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查询均无信息。经三亚市国家税务政策法规处鉴定,扣押的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纸件信息与系统信息不一致。
  二、2013年5月,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下文通知,对在2013年7月1日后,生产、进口、销售未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压燃式汽车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中联公司向客户销售45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2013年10月,中联公司业务员罗某某找被告人杜某某帮助办理46辆“国三”标准车辆的注册登记,这46辆车中有45辆是2013年7月1日之后销售的,已不能在海南办理注册登记,另1辆是2012年下半年销售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这46辆车中有9辆(泵车)是免税的。杜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杜孔栋。杜孔栋、杜某某明知45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不符合海南省车辆注册登记规定,在其不具有合法办理这些车辆在海南注册登记的条件和能力下,答应罗某某能够办理,并提出由杜孔栋代中联公司购买购置税,罗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月某日,杜孔栋到海口市南大桥底下找人伪造了46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之前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37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并交给杜某某保管。同年1月26日,杜孔栋将伪造的46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37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材料提交给琼北车管所,46辆车中有3辆因合格证有问题,该3辆车的材料被琼北车管所退回,杜孔栋为中联公司办理了43辆车的注册登记。2014年1月7日至1月29日,杜孔栋通过杜某某收取中联公司交付的代办费、购置税款等共计1425180元。案发后,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核实,杜孔栋提交的43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是假发票。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核实,杜孔栋提交的37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是假证。琼北车管所将涉案的43辆机动车车牌证予以收缴,并于2014年11月27日将注册登记业务进行退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孔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伪造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东大洋公司15辆车的购置税款899730元及手续费15000元(办理的18辆车中有3辆免税的泵车,该3辆车的手续费3000元不计入诈骗数额),合计914730元,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骗取中联公司1425180元,共计骗取2339910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杜孔栋骗取中联公司1425180元,数额特别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孔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孔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人杜孔栋、杜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2518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中联重科公司海南分公司。
  上诉人杜孔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不构成诈骗,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还我公正。
  上诉人杜孔栋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宗犯罪事实中,杜孔栋不可能为了1.8万元代办费而垫付90万元购置税款,故杜孔栋不存在欺诈的事实。第二宗犯罪事实中,中联公司海南分公司主观上希望通过非法途径办理客户车辆入户,客观上参与修改合格证日期的造假行为,不存在被欺骗的事实;罗某某对杜某某与杜孔栋采取伪造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方法办理车辆入户是知情和同意的,并且还拿了几十万元的回扣,不存在被欺诈的事实;罗某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存在虚假陈述;杜孔栋不存在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诈骗罗某某也即中联公司的行为,其取得142万元财物与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杜孔栋对中联公司实施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予以撤销及改判。
  上诉人杜某某诉称:罗某某明知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还叫我们想办法办理登记上牌手续;罗某某收取客户170多万元,只转账142万元给我们,根本不够购买车辆购置税;罗某某要求每张发票上的金额返还三分之一的利益给他,事发后罗某某退回30万元,足以证明罗某某知情并且从中获得利益。原审法院判定我犯诈骗罪不符合事实,量刑过重。请求查清事实真相,重新审理。
  上诉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不能认定杜某某构成诈骗罪。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杜某某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没有占有中联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中联公司也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置了财产,且杜某某并未获得该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杜某某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杜孔栋诈骗三亚东大洋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洋公司)人民币914730元未遂的犯罪事实。
  2012年12月份某天,被告人杜孔栋通过侄子杜某某的介绍,为东大洋公司新购买的18辆工程车(其中15辆搅拌车、3辆免税的泵车)办理注册登记。杜孔栋提出每辆车的办理手续费为1000元,15辆搅拌车的车辆购置税先由其购买后,再由东大洋公司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上的票面金额与手续费一起支付给其。东大洋公司总经理池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杜孔栋办理手续必须合法,有正规发票。杜孔栋为了骗取东大洋公司的车辆购置税税款,到海口市南大桥底下找人伪造了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2013年1月某天,杜孔栋在杜某某的陪同下到三亚车管所,将伪造的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及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等车辆材料交给东大洋公司员工杨某某。杜孔栋当场要求池某某支付15辆车的购置税款899730元及18辆车的手续费18000元,共计917730元,池某某答应办理注册登记后才支付。杨某某将杜孔栋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等车辆材料拿到三亚车管所办理注册登记时,被车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并予以扣押。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鉴定,被扣押的15份税收通用完税证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查询均无信息。经三亚市国家税务政策法规处鉴定,扣押的15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纸件信息与系统信息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税收通用完税证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证明:三亚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了杜孔栋伪造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5份(编号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08200xxxxx各二份,编号08200xxxxx一份,以上完税证上的完税机关为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为东大洋公司,票面金额共计899730元);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15份(编号n0xxxxxxxxx至n0xxxxxxxxx,纳税人为东大洋公司)。
  (2)东大洋公司办理18辆车的上牌资料。证明:东大洋公司是企业法人及提交上牌资料的情况。
  2、鉴定意见。
  (1)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函。证明: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鉴定,15份税收征用完税证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中查询均无信息。
  (2)关于鉴定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复函。证明经三亚市国家税务局鉴定,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15份纸件信息与系统信息不一致。
  3、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黄某某(三亚车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杨某某到三亚车管所业务大厅办理18辆车的注册登记手续,其发现其中15辆车的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有涂改的痕迹,涉嫌造假,其即向所长汇报,并将这15辆车的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等相关材料进行扣押。
  (2)证人池某某、杨某某(东大洋公司的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东大洋公司购买了18辆工程车(其中15辆搅拌车、3辆免税的泵车),公司实验室主任梁某某介绍杜孔栋、杜某某帮公司办理工程车注册登记。杜孔栋提出每辆车办理手续1000元,15辆搅拌车的购置税先由杜孔栋垫付,再由东大洋公司付给杜孔栋。池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手续必须合法,要有正规发票。杜孔栋当场答应。池某某让杨某某给杜孔栋提供了车辆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并让杨某某配合杜孔栋办理车辆的注册登记。2013年1月初某天,杨某某对池某某说对方已准备好资料,从海口过来帮他们办理上牌手续。池某某便开车与杨某某、出纳员到三亚车管所,杜孔栋把购置税发票等资料交给杨某某,杜孔栋当场要求池某某支付购置税、手续费90多万元,池某某说等上完牌后才支付。杨某某到三亚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车管所的工作人员发现完税证明(副本)是假的,当场扣下完税证明(副本)。池某某没有付款给杜孔栋。池某某、杨某某均辨认出杜孔栋是将购置税发票交给杨某某的男子,杨某某辨认出杜某某是杜孔栋的同伴。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其以前的工友“阿兴”带一个40岁左右,眼睛一大一小的人来找其,想要替东大洋公司办理新买的十几辆搅拌车的上牌手续。其就带“阿兴”二人去找公司池总,后来其听杨某某说这两人办理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是假的。
  (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某天,其获知东大洋公司购买了18辆工程车后,即联系在东大洋公司工作的朋友梁某某进行核实。核实后其把情况告知杜孔栋,并约杜孔栋共同前往东大洋公司,两人通过梁某某介绍,找到东大洋公司总经理池某某,由杜孔栋与池某某商谈,池某某同意他们为工程车代办注册登记手续。回到海口后,由杜孔栋操作这件事。过了一段时间,杜孔栋跟其说材料已备好,叫其一起开车去三亚,快到三亚时,杜孔栋叫其打电话约东大洋公司的人到三亚车管所,到三亚车管所后,杜孔栋将一个装材料的档案袋交给东大洋公司的人。其不知道杜孔栋到南大桥底下找人伪造完税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
  4、被告人杜孔栋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2年底某天,其侄子杜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东大洋公司新买了十多辆搅拌车和泵车,并约其前往东大洋公司看是否能代办这十多辆工程车的注册登记业务,两人通过杜某某朋友介绍,找到东大洋公司的老板,其提出每辆车上牌的手续费是1000元,车辆购置税由其垫付,那个老板同意后就安排工作人员给其相关材料。回海口市后,其到南大桥下找人伪造了15份购置税完税证及15张完税证明副本。假证办好后,其叫杜某某一起开车去三亚,快到三亚时,其叫杜某某打电话约东大洋公司的人到三亚车管所等他们,并叫东大洋公司的人准备好90万元。到三亚车管所后,其将伪造的购置税完税证等材料交给东大洋公司的人,并让东大洋公司支付90多万元的手续费、购置税款,那个老板说等车上完牌后才支付,其也只好答应。东大洋公司去办理注册登记时,被车管所发现完税证明是伪造的,其和杜某某就跑回了海口。杜某某只是给其介绍业务,其他的事情杜某某没有参与。
  二、杜孔栋、杜某某诈骗中联重科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客户人民币1425180元的事实。
  2013年5月,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下文通知,对在2013年7月1日后,生产、进口、销售未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压燃式汽车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中联公司向客户销售了一批“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并承诺协助办理上牌。之后,购车客户陆续找到中联公司要求办理上牌。中联公司经理曾某某委托该公司业务员罗某某到琼北车管所找“黄牛”代办上牌。2013年10月,罗某某找被告人杜某某帮助办理中联公司46辆“国三”标准车辆(其中9辆泵车免税)的注册登记,这46辆车中有45辆是2013年7月1日之后销售的,已不能在海南办理注册登记,另1辆是2012年下半年销售的,可以办理注册登记。杜某某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杜孔栋。杜孔栋、杜某某明知45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不符合海南省车辆注册登记规定,在其不具有合法办理这些车辆在海南注册登记的条件和能力下,答应罗某某能够办理,并提出由杜孔栋代为购买购置税。罗某某经请示曾某某后表示同意。中联公司遂通知各购车客户将上牌所需的购置税款与代办费交至罗某某个人帐户,琼海大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海燕、陵水大墩民星弘扬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某某、李会菊、李某某、海南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等购车客户陆续将上牌费用交到罗某某个人帐户,罗某某再转到杜某某帐户,2014年1月7日至1月29日,杜孔栋通过杜某某收取购车客户交付的代办费、购置税款等共计1425180元。2014年1月某日,杜孔栋找人伪造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购置税完税证明,并交给杜某某保管。同年1月26日,杜孔栋将伪造车辆上牌材料提交给琼北车管所,除3辆车的材料因合格证有问题被琼北车管所退回外,杜孔栋为中联公司办理了43辆车的注册登记。案发后,经东莞市国家税务局核实,杜孔栋提交的43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均是假发票。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核实,杜孔栋提交的37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均是假证。琼北车管所将涉案的43辆机动车车牌证予以收缴,并于2014年11月27日将注册登记业务进行退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杜孔栋于2014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26日海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与戒毒所办理交接手续,对杜孔栋刑事拘留。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其租住的丁村外1号4楼出租屋内被海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抓获。
  (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杜孔栋于1972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人杜某某于1985年6月24日出生。两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杜孔栋于2003年2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
  (4)罗某某的光大银行账号62266xxxxx的明细单。证明:罗某某收到客户交来办理上牌费用的情况。
  (5)银行卡帐户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明:杜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266xxxxx)于2014年1月7日、1月16日、1月29日分别收到罗某某账户(账号62266xxxxx)转入的227250元、33750元、500000元、322780元,共计108378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杜孔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xxxxx)转入10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杜孔栋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xxxxx)转入3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9日、2月12日分别提现6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元、70000元。杜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08xxxxx)于2014年1月8日收到罗某某账户(账号62228xxxxx)转入341400元;于2014年1月19日、1月27日、2月12日3次各提现100000元。以上杜某某共收到罗某某转账款1425180元。
  (6)车辆整车及底盘合格证确认表。证明:罗某某对涉案车辆的整车合格证号、底盘合格证号签名确认。
  (7)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说明及车辆入户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杜孔栋、杜某某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时,所持的伪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材料。
  (8)琼北车管所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是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的必备材料之一。案发后,车管所将本案43辆机动车车牌证予以收缴,并于2014年11月27日将注册登记业务进行退办。
  (9)中联公司的说明函、建行回单。证明:案发后中联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处理情况。
  (10)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便笺。证明: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核实,涉案37份车辆的完税证明为假证。
     (11)东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东莞双重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及发票鉴定书。证明:43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东莞双重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经ctais系统查询,查无此企业,该43份发票为假发票。
  (12)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琼公交警[2013]182号、琼公交警[2013]188号文件。证明:2013年5月,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根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下文通知,对在2013年7月1日后,生产、进口、销售未达到“国四”排放标准的压燃式汽车一律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13)机动车销售发票辨认确认表。证明:邢某甲对涉案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辨认,确认发票为受理岗转交档案岗时材料中的发票。王某甲对涉案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辨认,确认发票为杜孔栋提供给受理岗的发票。吴某甲对涉案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进行辨认,确认发票为受理岗转给档案室由邢某甲交给其保管的发票。
  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曾某某、罗某某(中联公司海南分公司经理、业务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2013年7月1日后,“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准在海南省办理注册登记。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中联公司向客户销售46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时,口头承诺如果客户购买后无法办理上牌,中联公司可以协助他们办理上牌。由于这些车辆不符合海南标准,客户无法上牌,就陆续找到中联公司想办法帮办理上牌,否则将退回车辆。2013年10月,公司经理曾某某叫罗某某到琼北车管所找代办中介打听,罗某某找到杜孔栋、杜某某帮助办理46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有45辆不符合规定,不能在海南办理注册登记,另1辆是2012年下半年销售的,符合规定,可以办理注册登记。这46辆车中有9辆泵车是免税的),并应杜某某的要求将车辆购置税交由杜某某办理,罗某某共支付给杜某某代办费及购置税140多万元,但杜孔栋、杜某某没有代缴车辆购置税,而是伪造了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罗某某、曾某某均不知道杜孔栋、杜某某采取伪造发票、伪造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方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以为杜孔栋、杜某某在车管所有关系,才给他们办理。罗某某辨认出杜某某、杜孔栋。
  (2)证人张某某、邢某甲、王某甲、吴某甲、邢某乙(均为琼北车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杜孔栋持伪造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车辆材料到琼北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在办理过程中,他们发现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存在伪造的情况。张某某、邢某甲、王某甲辨认出杜孔栋。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杜孔栋找到其说有一批2013年7月1日之前生产的“国三”标准车要入户,其帮杜孔栋找车管所领导进行沟通。其与杜孔栋商定待这批车注册登记后杜孔栋才给他费用,因这批车注册登记被取消,杜孔栋也就没有给其费用。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吴某乙、郭某某、吴某丙、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11月,琼海大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丙以姐姐王海燕的名义、陵水大墩民星弘扬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某某、吴某丙以李会菊的名义、李某某、海南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并委托中联公司办理车辆上牌手续,上牌所需费用也按中联公司的要求转入罗某某的帐户。
  3、鉴定意见。
  (1)笔迹鉴定书。证明: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014年1月24日的经办人签名为杜孔栋的《证明书》原件43份与有杜孔栋亲笔签名的询问笔录等原件上的杜孔栋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
  (2)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014年1月24日的经办人签名为杜孔栋的《证明书》原件43份上的指纹中,有5份《证明书》上的指纹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其余38份证明书上的指纹与送检的2份杜孔栋询问笔录上的杜孔栋名字上捺印的指纹为同一人同一手指所留。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杜孔栋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与杜某某帮中联公司办理46辆车(包括37辆搅拌车、9辆泵车)注册登记手续,其跟杜某某说中联公司的46辆车的购置税要由其负责办理。中联公司答应后给了其二人140多万元代理费,全部转到杜某某账户上,后杜某某将一部分钱转到其工行账户,一部分取现金交给其。2014年1月,杜某某拿46辆车的档案材料交给其,其接到材料后到海口市南大桥找人按照销售发票上购车人或单位名称制作了46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假车辆销售发票、37份假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办好这些假证后,其把这些假车辆销售发票、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给杜某某保管,并告知杜某某是假的。46辆车中的43辆车成功办理注册登记,另外3辆车因合格证问题被退回。
  (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其与杜孔栋是叔侄关系。2013年10月至11月间,罗某某打其电话说中联公司有46辆2013年7月1日以后销售的车辆,不符合在海南省注册登记的规定,问其能不能在琼北车管所帮助办理。其将该情况告诉杜孔栋,并将车辆材料给杜孔栋拿去琼北车管所询问。杜孔栋告诉其可以办理,让其转告罗某某,并提出购置税要由他来办理,罗某某表示同意。罗某某将车辆的资料交给其,并通过银行转了140多万元给其,我将110多万通过转账或提现的方式给了杜孔栋,杜孔栋收到钱后,找人制作了46张假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37张假的完税证明。2014年1月,杜孔栋将伪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给其保管。最终43辆车在琼北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另外3辆车因合格证问题被退回。车管所发现发票和完税证明是假的后,将涉案的43辆机动车车牌证予以收缴,并将注册登记业务进行退办。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孔栋、杜某某诈骗的1425180元是中联公司的事实,经查,证人曾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吴某乙、郭某某、吴某丙、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罗某某与杜某某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杜某某帐户收到的1425180元,是各购车客户缴到罗某某帐户,再由罗某某转到杜某某帐户的,该笔费用是购车客户用于办理车辆上牌,并非中联公司所有,中联公司及罗某某只是代为办理上牌事项,故原判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是中联公司的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对于上诉人杜孔栋、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两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池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杜孔栋、杜某某在代办车辆上牌过程中主动提出要代缴车辆购置税,他们都不知道杜孔栋、杜某某是采用伪造发票与购置税完税证的方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在案扣押的杜孔栋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经税务机关鉴定,均系伪造的票证;上诉人杜孔栋、杜某某供认在二起诈骗中,杜孔栋都采取了伪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方法,骗取委托人的钱款,在第二起诈骗中,杜某某明知杜孔栋通过伪造票证的方法骗取办理车辆注册其仍积极予以协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杜孔栋、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孔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不能合法办理车辆牌证的真相,通过伪造机动车销售发票与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方法,单独或者伙同杜某某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339910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杜某某明知杜孔栋伪造机动车销售发票与购置税完税证明,仍积极协助杜孔栋骗取他人钱款1425180元,数额特别巨大。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两上诉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孔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杜孔栋在实施第一起诈骗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杜孔栋在第一宗犯罪中是未遂犯,系认定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由于杜孔栋诈骗既遂的数额特别巨大,且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将被骗取的钱款错误认定为中联公司所有,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杜孔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杜孔栋、杜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2518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中联重科公司海南分公司。
  三、被告人杜孔栋、杜某某诈骗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425180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琼海大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王海燕、陵水大墩民星弘扬混凝土有限公司、郭某某、李会菊、李某某、海南荣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温智勇
审  判  员    何亚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