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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3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帮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帮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琼0105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帮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审阅本案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李帮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帮芳在海口市秀英区美俗路xx号冰均杂粮甜品店厕所处,以53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钟某某,净重0.2756克,被当场抓获。民警从李帮芳处缴获毒资530元、贩毒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从钟某某处缴获该小包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李帮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帮芳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帮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75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毒资530元及作案工具yuwi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帮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偏重,本案存在误导和引诱他人犯罪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物品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帮芳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帮芳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帮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7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李帮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且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帮芳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帮芳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帮芳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接到购买毒品的人求购毒品的电话,即表示同意,双方商谈好交易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李帮芳依约前往并以53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购买毒品的人。李帮芳的供述与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上述事实,且李帮芳曾多次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其明知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仍予以实施,足以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故李帮芳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李帮芳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其认罪表现、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帮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丹碧
审 判 员 王  滢
审 判 员 何亚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