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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2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桂林社区居委会桂林下路xx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邓孚奎。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孚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4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孚奎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邓孚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邓孚奎伙同“么四”(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来到位于海口市龙桥镇文明大道的昌隆塑料厂,要求该厂厂长吴某乙归还32万元的欠款,并要求该厂停工。因吴某乙不在厂内,该厂工人吴某甲等人不从并与其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被告人邓孚奎再次带着二十多人来到昌隆塑料厂再次要求停工,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出来解释,邓孚奎等人随后用铁管等工具将吴某甲等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被殴打致胸部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18599.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孚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劳某甲、王某某、黎某某、劳某乙、韦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借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收费票据,被告人邓孚奎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孚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孚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吴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邓孚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中草药药费未提供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工厂停产二年余损失费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工厂设备塑料封口机等用具损失费,仅提供两名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工厂设备遭受了损失,均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邓孚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邓孚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孚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邓孚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599.39元、误工费2293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892.3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照故意伤害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并罚从重判处被上诉人有期徒刑四年以上;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吴某甲住院治疗费18599.39元、院外买中草药费486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0元;4、判令赔偿上诉人一方的塑料吹膜机、封口机等生产经营设备及生活用具共515000元;5、判令赔偿因被上诉人砸坏塑料吹膜机、封口机等生产经营设备及生活用具造成停工停产二年多损失费300万元给上诉人;6、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及其家属误工费36000元(误工费280天计,其中:上诉人计220天,其妻子计60天);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审被告人邓孚奎答辩称,上诉人所提机器设备等损失及停工停产损失不是其造成的,不应予以赔偿;住院治疗费中有上诉人因患肺结核进行治疗的费用,但其愿意赔偿一审判决书中判令赔偿的部分,不同意赔偿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邓孚奎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孚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邓孚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邓孚奎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吴某甲轻伤,给上诉人吴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审被告人邓孚奎依法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吴某甲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吴某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8599.39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原审被告人邓孚奎的故意伤害行为在院外购买中草药支出48600元、营养费支出10000元,并造成上诉人及其家属误工损失人民币36000元。原审法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吴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2293元,并酌情给予营养费2000元。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被告人邓孚奎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孚奎赔偿上诉人吴某甲医疗费18599.39元、误工费2293元、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此项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甲请求判令赔偿相关生产经营设备及生活用具的损失及停工停厂损失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诉人吴某甲提交了目击证明书欲证明原审被告人邓孚奎砸坏了工厂设备,但上诉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报案与陈述及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中均未提及原审被告人邓孚奎有砸坏相关设备的行为,上诉人吴某甲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所涉设备系昌隆塑料厂所有,该厂也无修理设备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工厂的设备遭受损失,并由此造成工厂停工停厂,上诉人吴某甲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甲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其妻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丹碧

审 判 员 王  滢
审 判 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