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5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多刚。200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应龙。
  辩护人李君,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蒙海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多刚、吴应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琼0108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多刚、吴应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及其辩护人李君、蒙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吴多刚单独实施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吴多刚单独实施诈骗吴应龙、莫某某两人共计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多刚通过朋友结识被告人吴应龙,吴多刚向吴应龙谎称其在赌场有很多抵押来的车辆,并将其事先从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凯美瑞轿车谎称该车系赌场抵押车辆,在海南省澄迈县瑞佳广场二楼一茶艺馆处,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和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诈骗吴应龙7万元。2013年8、9月份期间,吴应龙发现吴多刚给其的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并非赌场抵押车辆,后吴多刚将7万元退还给吴应龙。
  (二)2013年12月7日,经被害人邱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吴多刚认识了被害人莫某某,吴多刚将其事先从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黑色丰田牌卡罗拉轿车(粤xxxxx),向莫某某谎称该车系其在赌场抵押的车辆,在海口市金盘广场一咖啡厅以车辆“抵押”和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诈骗莫某某5万元。
  二、吴多刚、吴应龙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吴应龙发现被告人吴多刚诈骗其7万元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伙同吴多刚,合谋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车辆“抵押”和许以高额利息)进行借款诈骗,共同诈骗邱某甲15万元、李某甲30.72万元、陈某甲16.52万元、黎某甲15万元、曾某某3.88万元等5人共计81.1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11月8日和11月9日,经被告人吴应龙的介绍,被告人吴多刚、吴应龙在澄迈县金长城宾馆,先后两次以上述方式诈骗邱某甲8万元和7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吴多刚支付四分利息,吴多刚先后将两辆轿车(吴多刚租赁的丰田rav4一辆、琼axxx丰田凯美瑞一辆)“抵押”给邱某甲,吴应龙作为吴多刚的担保人,每月获得300元的介绍费。该15万元至今未归还邱某甲。
  (二)2013年12月8日,经被告人吴应龙的介绍,被告人吴多刚在海口市金盘金碧阳光茶艺馆,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诈骗李某甲30.72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吴多刚支付四分利息,并将一辆轿车(吴多刚租赁的一辆白色卡宴轿车)“抵押”给李某甲。后该车被吴多刚以车主要车为由开走,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李某甲。
  (三)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吴多刚经吴应龙的介绍,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陈某甲共计16.52万元。吴多刚将事先租赁的一辆琼axxx奥迪牌a6轿车和一辆琼axxx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陈某甲,后该两辆车被汽车租赁公司开走。该款项至今未归还陈某甲。
  (四)2014年3月1日,经陈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吴多刚在海口市龙昆南路金兴来酒店9楼茶艺馆,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诈骗黎某甲15万元,吴多刚将租赁来的一辆豫g5xxx黑色奥迪q5轿车“抵押”给黎某甲,吴应龙和黎某甲到一楼拿钱后,吴应龙将钱转交给吴多刚,该款项至今未归还黎某甲。
  (五)2014年3月22日,经吴应龙的介绍,被告人吴多刚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诈骗曾某某3.88万元。吴多刚将租赁来的一辆琼axxx白色卡罗拉轿车“抵押”给曾某某,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走。吴多刚将车辆和借款协议书交给吴应龙,由吴应龙和曾某某办理借款事宜。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曾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多刚、吴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以高额利息作为引诱,通过将租赁而来的车辆谎称为赌场抵押车辆作为抵押借款的方式,共同诈骗陈某甲(16.52万元)、邱某甲(15万元)、曾某某(3.88万元)、黎某甲(15万元)、李某甲(30.72万元)等五人共计81.12万元;吴多刚单独实施诈骗吴应龙、莫某某两人共计1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多刚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应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一、被告人吴多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吴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吴多刚、吴应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16.52万元)、邱某甲(15万元)、曾某某(3.88万元)、黎某甲(15万元)、李某甲(30.72万元);被告人吴多刚退赔被害人莫某某(5万元)。
  上诉人吴多刚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但原审判决没有体现从轻情节,请求改判。
  上诉人吴应龙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吴应龙主观上不明知吴多刚用来抵押给受害人的车辆是租赁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吴应龙与吴多刚达成诈骗的合意、实施诈骗行为和收取吴多刚好处费。一审判决仅凭吴多刚的供述认定吴应龙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吴多刚单独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3年4月份,上诉人吴多刚通过朋友结识上诉人吴应龙,吴多刚向吴应龙谎称有多辆在赌场放贷抵押得来的车辆,并将其事先从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凯美瑞轿车谎称该车系赌场中抵押车辆,吴多刚在海南省澄迈县瑞佳广场二楼一茶艺馆处,以该车辆作为“抵押”和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吴应龙借款7万元。2013年8、9月期间,吴应龙发现吴多刚用于抵押借款的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来,并非赌场中抵押给吴多刚的车辆,吴多刚遂将抵押车辆均系从租赁公司租赁之事告知吴应龙,并将借款本金7万元退还吴应龙。
  2013年12月7日,经被害人邱某甲的介绍,上诉人吴多刚认识被害人莫某某,吴多刚将事先从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粤xxxxx),向莫某某谎称该车系赌场中他人抵押的车辆,在海口市金盘广场一咖啡厅以车辆抵押和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莫某某5万元,除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外,余款未归还。
  二、吴多刚、吴应龙共同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商定,由吴应龙介绍被害人,谎称吴多刚用赌场抵押的车辆抵押并许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借款,吴应龙从中分得一定金额的回扣。二人以高息借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邱某甲11万元、李某甲30.72万元、陈某甲16.32万元、黎某甲14.4万元、曾某某3.88万元,共计76.3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3年11月8日和11月9日,由上诉人吴应龙介绍并担保,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在澄迈县金长城宾馆,先后两次和被害人邱某甲签订借款协议,骗取邱某甲8万元和7万元。双方约定吴多刚每月支付4%的利息。吴多刚先后将租赁的丰田rav4一辆、琼axxx丰田凯美瑞一辆“抵押”给邱某甲,吴应龙作为担保人,每月获得300元的介绍费。后吴应龙共支付4万余元利息给邱某甲,余款至今未归还。
  (二)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吴应龙向被害人李某甲称上诉人吴多刚有赌场抵押车辆可抵押借款。后吴多刚在海口市金盘金碧阳光茶艺馆与李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以上述同样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李某甲30.72万元。双方约定吴多刚每月支付4%的利息,吴多刚将租赁的一辆白色卡宴轿车“抵押”给李某甲。后该车辆被吴多刚以车主要赎车为由开走,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李某甲。
  (三)2014年1月22日和2月14日,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向被害人陈某甲谎称,吴多刚用赌场上抵押得来的车辆抵押借款,每个月支付4%的利息。陈某甲先后在海口市金盘金碧阳光茶艺馆、金垦路的中兴楼将12万元、5万元借给吴多刚、吴应龙。吴多刚将事先租赁的一辆琼axxx奥迪牌a6轿车和一辆琼axxx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陈某甲,后该两辆车被汽车租赁公司开走。吴应龙除支付利息6800元给陈某甲外,余款至今未归还。
  (四)2014年3月1日,经陈某甲的介绍,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在海口市龙昆南路金兴来酒店9楼茶艺馆,并以上述抵押借款的方式向被害人黎某甲借款15万元,商定月息6000元。吴多刚将租赁来的一辆豫g5xxx黑色奥迪q5轿车“抵押”给黎某甲,吴应龙和黎某甲到茶艺馆一楼拿钱后,吴应龙将钱转交给吴多刚,除当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外,该款项至今未归还黎某甲。
  (五)2014年3月22日,上诉人吴应龙向被害人曾某某称上诉人吴多刚可以用车辆抵押借款4万元,每月利息3%。后曾某某与吴多刚、吴应龙签订借款协议,扣除利息后将3.88万元交给吴应龙。吴应龙将吴多刚租赁来的一辆琼axxx白色卡罗拉轿车“抵押”给曾某某,后该车被租赁公司开走。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曾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
  1、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吴应龙称吴多刚有一部抵押的车辆,要以4万元抵押,每月利息3%,其比较信任吴应龙,答应抵押借款。2014年3月22日,吴应龙开一辆琼axxx白色卡罗拉轿车,携带一份借款协议书到海旬岛邮电学校,该借款协议书上已经填好内容,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吴多刚”已经签好字,见证人吴应龙也签字。其在借款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后,扣除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当场交给吴应龙38800元。3月29日,车辆被他人开走,其报案,后来吴应龙打电话说车被租赁公司开走了。
  2、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书及陈述证实:吴应龙介绍吴多刚有很多赌场抵押车辆很安全,吴多刚于2013年12月9日在海口市金盘燕赵锦江大酒店一客房内将一辆赌场抵押来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轿车向其抵押借款32万元,月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当场将30.72万元交给吴多刚。12月20日,吴多刚以车主要车为由将该车开走。借款期限到期后,吴多刚本金、利息都没有归还。邱某甲听说车辆是从租赁公司租来之后,吴应龙故意说邱某甲不好,让大家远离邱某甲,后来听邱某甲说起后,其要求吴应龙退钱,但吴应龙找各种借口推脱。
  3、被害人莫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其通过郑礼雄、邱某甲,以抵押借款的方式,给吴多刚借款5万元,吴多刚以一辆粤xxxxx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作抵押并支付利息。其和吴多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之后其付5万元给吴多刚,吴多刚一次性付2000元作为回报。该车车主不是吴多刚。2014年3月29日,该车辆被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4、被害人黎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3月2日,吴多刚、吴应龙在海口市龙昆南路金兴来酒店内商谈借款,其和吴多刚谈好借款15万元,期限一个月,商定月息6000元。吴多刚将从赌场抵押来的一辆豫g5xxx黑色奥迪q5车辆抵押给其,其当场将15万元交给吴应龙,吴应龙转交给吴多刚。3月29日,抵押车辆的车主来要车,其才知道该车辆是吴多刚租赁的车辆。
  5、被害人邱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1)2013年11月8日,吴应龙称吴多刚急需用钱,其和吴多刚、吴应龙在澄迈县金长城宾馆内商谈借款,吴多刚向其借款8万元,吴应龙担保,每个月利息4分,吴应龙每月每辆车可得到300元介绍费。其同意并和吴多刚签借款协议后,将8万元交给吴应龙,吴应龙又转交给吴多刚。2013年11月9日,吴应龙又联系其,说吴多刚还要借钱,其要求吴多刚用车辆抵押。其和吴应龙、吴多刚在澄迈县金长城宾馆内签订借款协议,其将7万元交给吴应龙,吴应龙转交给吴多刚,两次借款,吴多刚分别用丰田rav4和琼axxx丰田凯美瑞车辆抵押。12月8日,吴多刚称有人赎回丰田rav4,将一辆琼aoxx33本田crv车辆换走丰田rav4车。吴多刚称用于抵押的三辆车是有人在赌场输钱后抵押给他的,因其相信吴应龙,没有核实车辆的来历。之后吴应龙每个月都付利息,其大约收到4万余元的利息。11月,吴应龙交给其一辆丰田凯美瑞去洗车时,其听说该辆车是租来的,就问吴应龙车辆是否从租赁公司租来,吴应龙否认还让其不要和其他人说。但因李运龙通过吴应龙投很多钱到吴多刚处生利息,其就比较放心。后来其和李某甲找吴应龙退钱,吴应龙称车都是从赌场抵押的,别乱听别人说的话。2014年3月,租赁公司过来拖车,才知道车的来历。吴应龙没有退钱。
  6、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听吴应龙、吴多刚说可以搞到便宜车,其给押金,每个月可得4%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吴应龙约其谈车的事,其在海口市金盘镇金碧阳光茶艺馆内将12万元给吴应龙,吴应龙给其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其就将吴多刚开过来的一辆奥迪a6(车牌号9wc89)开走,不久,又以年审为由开一辆奥迪a6(车牌号琼axxx)换走。2月14日,吴应龙又说吴多刚有车可以抵押,在约定的地点金垦路中兴楼,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吴多刚,吴多刚将一辆丰田霸道车作抵押。半个月后,吴多刚通过吴应龙将2000元利息交给其。后,吴多刚通过吴应龙约其喝茶,说霸道车的车主要拿车,他用一辆凯美瑞(车牌号琼axxx)换走霸道车。听吴多刚说车辆是赌场上抵押给他的,因信任吴应龙,其没有多问。2014年3月29日车辆丢失,吴应龙说是被汽车租赁公司开走了。
  (二)书证
  1、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1)2015年7月19日,上诉人吴多刚在海口市海秀西路汽车西站内被抓获。(2)上诉人吴应龙经常带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询问吴多刚诈骗案的进展情况,吴多刚到案后,经调查取证发现吴应龙有重大嫌疑。2015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以告知案件进展情况为由电话传唤吴应龙到公安机关,同日对上诉人吴应龙进行刑事拘留。
  2、借款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上诉人人吴多刚、吴应龙与被害人曾某某、李某甲、邱某甲、陈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中借款期限为15天或者30天。借款人为吴多刚、见证人为吴应龙。2013年11月8日、11月12日,吴多刚分别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载明出借人。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邱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琼a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及行驶证一本,车牌号为琼aoxx33的本田crv轿车一辆;从黎某甲处扣押车牌号为豫g5xxx的奥迪q5汽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本。上述车辆已发还车主。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吴多刚出生于1985年10月9日,上诉人吴应龙出生于1969年10月8日,案发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实:徐卫利委托付某某全权办理车牌号豫g5xxx车辆的一切事宜。
  6、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在押人员入所笔录证实:上诉人吴应龙于2015年8月11日进入看守所所作体检表显示其身上没有受伤,入所前也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和处罚,肝质稍增粗可收押。
  7、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吴多刚于200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3年11月9日止。
  8、提讯提解证证实:2015年8月13日17时45分至18时30分,民警于该时间段在看守所提讯吴应龙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吴多刚于2013年3月、10月份,向联盟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琼aoxx33的本田crv一辆、琼axxx的凯美瑞轿车一辆,开始试租几天,10月中旬包月租,租金9500元。从2013年3月起经常租车、还车,吴多刚总共租20辆车左右。3月28日,吴多刚的手机关机,其通知车主找车。
  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10月将一辆车牌号为琼aoxx33的本田crv车交给陈某乙用于汽车租赁的事实,同时证明陈某乙通知其将该车辆私自开走的事实。
  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14日,将其朋友徐卫利的一辆车牌号为豫g5xxx的奥迪q5放在万鸿汽车租赁公司用于汽车租赁的事实。
   (四)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表证实:车牌号为琼axxx的凯美瑞gtmxxxxgb轿车(邱某甲被诈骗案)价值人民币173727元。
   (五)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周边情况,与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六)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辨认及指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陈某甲、李某甲、黎某甲、邱某甲辨认出上诉人吴多刚;证人陈某乙辨认出上诉人吴多刚;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之间的相互辨认。
   (七)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吴多刚的供述:(1)2013年4月左右,其称赌场有很多人用轿车抵押向其借款,其以资金不足为由,用租来的一辆凯美瑞轿车向吴应龙抵押借款7万元,称该车是赌场抵押车辆,约好月息4%,二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其和吴应龙说好,由吴应龙介绍朋友,其用赌场抵押的车辆抵押借钱,每介绍一个人,给他每一万元400-500元的回扣,后来又多加100-200元。约7月或者9月期间,吴应龙看到了租车合同,其如实告诉吴应龙,抵押的车辆是租来的,现在钱都花完了,吴应龙要求还钱,其将7万元归还吴应龙。二人商量不要告诉其他人,以后吴应龙介绍人过来,提高回扣,出事由其承担责任。后因欠租赁公司钱太多,怕被发觉,其和吴应龙商量,由吴应龙向曾德辉称,其有车要卖可以办理过户,骗取曾德辉的钱才能解决现在的困难,后骗曾德辉付10万元,其将22000元给吴应龙。(2)2013年10月或者11月,经吴应龙介绍,其和吴应龙、邱某甲三人在澄迈县金长城宾馆谈好,用赌场抵押的车辆向邱某甲借款8万元,月息4%。其用租来的一辆丰田rav4车抵押,后因租车期限到,其换另一辆本田车抵押。12月,又通过吴应龙联系邱某甲用租来的一辆丰田凯美瑞抵押借款7万元。(3)2013年12月8日,通过吴应龙介绍认识李某甲,其告诉李某甲,有一辆赌场抵押的保时捷,想抵押借款,担心李某甲不信任,其又让吴应龙和李某甲说这件事。经过商谈,谈好抵押金32万元,月息4%,期限一个月。吴应龙接钱,扣去约2万元的回扣后将钱交给其。(4)2014年1月和2月,经吴应龙介绍,其用一辆奥迪牌a6轿车和一辆丰田霸道车向陈某甲分别抵押借款12万元和7万元,事先扣除利息。借12万元时,其给吴应龙5000-6000元介绍费,后因两辆轿车租赁期限已到,其谎称赌场要赎回去年审,换另外一辆奥迪牌a6轿车和一辆凯美瑞轿车抵押给陈某甲。(5)2014年2月至3月,经陈某甲的介绍,在金兴来酒店9楼茶艺馆,其又用一辆租来的奥迪q5轿车抵押向黎某甲借款15万元,吴应龙和黎某甲到一楼拿钱后转交给其,其给吴应龙1万元。(6)2014年3月,吴应龙称曾某某想要抵押车使用,已经和曾某某谈好在赌场抵押的车辆很安全。其租了一辆白色卡罗拉轿车及将一份借款协议书交给吴应龙,由吴应龙和曾某某办理抵押手续,借款4万元,吴应龙扣除几千元好处费。
   2、上诉人吴应龙的供述:(1)2013年4月,吴多刚向其抵押借款7万元,每月付利息4%,借款期限一个月。吴多刚说车辆是赌场上抵押的。四五个月后,吴多刚用于抵押的车辆被租赁公司扣走,其才知道吴多刚的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从2013年11月至次年3月,其对邱某甲、陈某甲、曾某某说吴多刚有从赌场抵押车辆,可以抵押借款。其、吴多刚和邱某甲、陈某甲、曾某某谈好借款金额、月息,邱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分别借15万元、17万元、4万元给吴多刚,吴多刚用从租车公司租来的车辆抵押。其中向邱某甲、陈某甲、曾某某的借款,扣除利息后,由其交给吴多刚。2014年3月1日,经陈某甲的介绍,吴多刚以抵押借款的方式向黎某甲借款15万元,黎某甲将钱交给其,其交给吴多刚。(2)其和吴多刚用于抵押的车辆都有gps定位系统,只要租期到又不续租,租赁公司通过定位系统直接开走。(3)2014年3月底,曾德辉想过户一辆凯美瑞轿车,吴多刚用一辆租来的车辆骗曾德辉支付购车款10万元,后逃跑。(4)吴多刚没有工作、没有钱,在赌场里赌博,支付的利息都是从被害人的借款中得来。
   关于上诉人吴多刚提出的其自愿认罪,原审判决没有体现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吴多刚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对吴多刚予以从轻处罚。故吴多刚提出关于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应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应龙主观上不明知吴多刚用来抵押给受害人的车辆是租赁来的,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吴多刚达成诈骗的合意、实施诈骗行为和收取吴多刚好处费,一审判决仅凭吴多刚的供述认定吴应龙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多刚的供述证明,约7月或者9月期间,因吴应龙看到了租车合同,其如实告诉吴应龙,抵押的车辆是租来的,现在钱都花完了,并将之前借吴应龙的7万元归还吴应龙,二人商量不要告诉其他人,以后吴应龙介绍人过来,提高回扣给吴应龙;吴应龙的供述证明,吴多刚用于向其抵押借款的车辆被租赁公司扣走,就知道吴多刚的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用于抵押的车辆都有gps定位系统,只要租期期满又不续租,租赁公司通过定位系统直接开走,用于支付的利息是从被害人的借款中得来;被害人邱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明,邱某甲因听说吴多刚用于抵押的车辆是租赁公司租来的,问过吴应龙,吴应龙否认并要求邱某甲不要说出去,后害怕邱某甲将此事告诉其他人,又刻意挑拨邱某甲和其他被害人的关系;邱某甲还证实,吴应龙每月每辆车可得到300元介绍费;被害人曾某某、邱某甲、陈某甲、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明,因相信吴应龙的承诺及吴应龙担保才同意高息借款给吴多刚,且都是由吴应龙支付利息;提取的借款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吴多刚作为借款人、吴应龙作为担保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亦印证上诉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应龙明知吴多刚用来抵押借款的车辆系租赁车辆,均不属于吴多刚所有,且支付给被害人的高额利息系用骗取的款项支付,其和吴多刚均没有归还能力,为牟取利益,向多名被害人承诺将款项高息借给吴多刚很安全,并从收取的款项中向被害人支付利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将钱交给其和吴多刚,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款。以上事实表明,吴应龙主观上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和吴多刚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吴应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吴多刚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1.12万元,上诉人吴应龙参与骗取人民币76.32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多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上诉人吴多刚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应龙明知上诉人吴多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钱财,仍向多名被害人谎称上诉人吴多刚能够支付高额利息及以车辆抵押借款,并为上诉人吴多刚担保,被害人基于信任上诉人吴应龙出借款项,但上诉人吴应龙获取的利益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的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的诈骗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从中扣减;上诉人吴多刚骗取上诉人吴应龙的人民币7万元,因在案发之前上诉人吴多刚已经归还吴应龙,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原判认定吴多刚、吴应龙的诈骗数额错误,对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吴多刚请求改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吴应龙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定罪部分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刑初14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吴多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吴应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吴多刚、吴应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6.32万元、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3.88万元、被害人黎某甲人民币14.4万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30.72万元;上诉人吴多刚退赔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4.8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蔚茹
审判员 何亚敏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