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3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兵。
  辩护人甘小翔、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新明。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8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个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明、王业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业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集顺、严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兵及其辩护人甘小翔、刘多菲,原审被告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业兵驾驶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新明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海榆路xx号商铺门前,看见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无号牌,车架号:lwbtxxxf1006xxxxx),由王业兵负责望风接应,王新明上前将摩托车盗走。随后王业兵负责将盗窃的摩托车骑至海口市南大桥下销卖。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888元。
  2.2015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业兵驾驶一辆五羊本田牌红色摩托车载被告人王新明到海南省琼海市长坡镇老菜市场附近牛仔饮水吧前,看见欧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号牌为琼c1vb90),由王业兵负责望风接应,王新明上前将摩托车盗走。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46元。破案后,被盗的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欧某某。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新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王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活动扳手一把、剪刀一把、铁棒一条、铁钩一把、螺丝刀十六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业兵提出:1.其未主动、直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缓刑。
  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王业兵已基本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处其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新明维持原判,综合考量上诉人王业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后,对上诉人王业兵予以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王业兵的家人代王业兵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9000元,黄某某表示谅解王业兵。
  上述事实,除有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外,还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业兵、原审被告人王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833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新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业兵在犯罪过程中负责驾车望风接应,并对窃得财物进行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系直接实施犯罪的主犯,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王业兵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业兵、原审被告人王新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但被害人欧某某的摩托车系二被告人被抓获后由公安机关发还欧某某,并非是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原判根据前述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对王业兵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业兵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考虑到王业兵在较短时间内连续作案,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对王业兵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王业兵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刑初28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新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活动扳手一把、剪刀一把、铁棒一条、铁钩一把、螺丝刀十六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刑初28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诉人王业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温智勇
审  判  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