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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2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抗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里光。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德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里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东、陈彬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里光及其辩护人曾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郭里光与海南天大天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以及吴某乙、谢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儒周村村民小组及村民周某庚、周某戊、周某己、周某丁、周某丙商议后,以海南天大天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租下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位于海口市观澜湖北支路东侧的“羊栏山”(又名北飞大连坡地)土地34.423亩,准备开发建设农业种植观光园,后六人商议由郭里光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土地平整、规划、报建、施工等手续。同年9月中旬左右,郭里光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伐手续,擅自聘请他人使用机械挖机对海口市观澜湖北支路东侧的土地进行平整,造成该地树木被毁,后儒周村村民周某辛提出异议,郭里光停止施工。2013年10月16日周某辛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果园林木被毁,2015年12月2日郭里光向海口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经海口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及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鉴定,郭里光毁坏林地面积共计32.5亩、树木共计236株(胸径≥5cm)、蓄积量为21.3323立方米。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郭里光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下在原地补种荔枝和黄皮树苗共计240株(树径3-5公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里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蓝某某、吴某甲、周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吴某乙、谢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辛、吴某戊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调查报告,关于查询相关证据的复函,协议书,集体土地转租协议,收款收据,被告人郭里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里光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里光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补种树苗240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里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里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但未并处附加刑罚金,该判决属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依法判处。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的理由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郭里光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对抗诉意见亦无异议,但辩称郭里光案发后已经补种树苗,罚金可适当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里光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原审被告人郭里光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里光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鉴于郭里光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补种树苗240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时未依法并处罚金,属量刑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及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刑初308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郭里光犯滥伐林木罪;
   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刑初308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原审被告人郭里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审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智勇
审判员 麦丹碧

审判员 林蔚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