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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1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志。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琼0108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高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缴获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高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高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志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高志撤回上诉。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刑初3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亚敏
审判员 温智勇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