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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初1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朱连。
   辩护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杰华,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苇。
   辩护人陈直矗,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良盛,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应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富毅,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壮宇、代理检察员符林珏、冯春华、王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及辩护人王晓宁、陈杰华、陈青矗、黄良盛、刘富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姚朱连通过电话联系“阿鲁”(姓名不详),二人约定在海口市国兴大道美祥酒店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姚朱连在约定地点以每克36元的价格将2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阿鲁”,当场未收取毒资。当天晚上,“阿鲁”通过电话联系姚朱连欲支付毒资7200元。姚朱连于当晚12时许发微信给王某甲(另案处理)让其去上述地点向“阿鲁”收取7200元毒资。
   二、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姚朱连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文苇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好每千克氯胺酮30000元的交易价格,并由姚朱连联系广东上家“阿强”的马仔“扁头”送毒品。随后通过电话联系,“扁头”在海口市海秀西路西站路口将5包共5000克氯胺酮交给姚朱连,当场未收取毒资。姚朱连于同年3月14日至15日,将上述5000克氯胺酮中4000克贩卖给“阿青”、“龙二”、“林林”等人,剩余1000克氯胺酮于2015年3月15日在姚朱连出租屋内被查获。
   三、2015年3月13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余应勇在海口市府城镇琼山人民医院门口对面公路边以每克30元的价格将1000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姚朱连,当场未收取毒资。
   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姚朱连在海口市新埠桥头附近以每克32元的价格将1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鲁”(姓名不详),得款32000元。随后姚朱连在其租住的下贤村出租屋xxx房间将所欠毒资30000元支付给余应勇。
   四、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文苇和何某某(另案处理)到海口市向被告人姚朱连收取交易5000克氯胺酮所欠毒资。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满福隆酒店红绿灯处将乘坐在琼axxx丰田小轿车内的姚朱连、黄文苇、何某某抓获。
   2015年3月15日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朱连租住的海口市青年路下贤村158号x幢xxx房缴获氯胺酮毒品11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0.8%,净重932.2克。
   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余应勇租住的海口市秀英区丘海一横路华洋公寓x幢x幢xxx房缴获氯胺酮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氯胺酮含量为61.1%,净重2990.4克;从余应勇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3774克;黄色药丸一份,经鉴定,检出尼西美成分,净重1.1039克。
   综上,被告人姚朱连贩卖毒品氯胺酮6200克。被告人黄文苇贩卖毒品氯胺酮5000克。被告人余应勇贩卖毒品氯胺酮4005.7774克。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化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搜查毒品视频光盘、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姚朱连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朱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宿舍查获的932克k粉是其买回来自己吸食的,该行为应当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贩卖毒品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朱连贩卖毒品氯胺酮6200克的证据不足,对在姚朱连出租屋查获900多克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姚朱连具有吸毒情节和对该900多克认罪的情节。建议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姚朱连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文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姚朱连打电话问其可不可以找到k粉,因其知道阿强吸食毒品,便把阿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姚,有可能是无意之中造成的毒品交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文苇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文苇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不充分;2、黄文苇可能是无意中为第一被告人姚朱连贩毒提供了渠道帮助,则其在本次贩毒案中起间接、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起诉书指控黄文苇涉案毒品数量为氯胺酮5000克仅是根据相关供述,没有毒资交接作为辅助证据,证据不充分,涉案毒品数量应为从姚朱连处查获的932克。
   被告人余应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都不属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姚朱连,从其租住处搜到2千多克k粉是朋友“阿文”让其保管,因是用红枣袋包装的,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余应勇贩卖1000克氯胺酮给姚朱连的事实不能成立。2、对余应勇租住处查获的3包共2990克氯胺酮,余应勇辩称是帮他人保管且并不明知,因此不能认定其有罪;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也只能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且属于从犯。3、余应勇被抓时所缴获的12万多元的现金是其合法财产,本案没有证据说是属于毒资,应当返还给其家属。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姚朱连通过电话联系“阿鲁”(姓名不详),二人约定在海口市国兴大道美祥酒店附近邮政储蓄银行处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姚朱连在约定地点以每克36元的价格将200克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阿鲁”,当场未收取毒资。当天晚上,“阿鲁”通过电话联系姚朱连欲支付毒资7200元,姚朱连便于当晚12时许发微信给王某甲(另案处理),让她去收取毒资。王某甲便在上述地点向“阿鲁”收取7200元毒资,后转交给姚朱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5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朱连手机4部,其中苹果5代手机1部(号码为13005xxxxx),绿色杂牌双卡手机1部(号码为13005xxxxx、13006xxxxx),黑色三星手机1部(号码为13036xxxxx),银白色诺基亚触屏手机1部(号码为15119xxxxx);扣押王某甲一部三星双卡手机(号码为18976xxxxx、13006xxxxx)。
   2、15008xxxxx通话记录清单、从姚朱连和姚某某的手机上提取“阿鲁”的手机号码照片,证实:(1)“阿鲁”的手机号码15008xxxxx与姚朱连手机的手机号码13036xxxxx、13005xxxxx在2015年2月16日晚上9、10点有3次通话记录,其中,21时28分该号码主叫姚朱连手机13036xxxxx,21时43分和22时09分该号码被姚朱连的13005xxxxx呼叫,双方通话时间与姚朱连供述当天晚上出货完阿鲁打电话说要付毒资的时间相印证。(2)姚朱连的手机号13006xxxxx与阿鲁的另一手机号13876xxxxx(在姚朱连手机通讯录上记录名为啊鲁8)在2015年2月15日至16日均有通话联系,其中16日4时9分也有通话联系。
   3、王某甲尿检结果呈阳性的照片,证实王某甲吸食毒品的事实。
   4、王某甲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姚朱连指使王某甲帮其收取毒资7200元的事实。双方微信联系内容如下:2015年2月17日凌晨0时38分,姚朱连(微信号为“姚爱王”)发送信息“他的车牌是3138我叫他去美祥酒店哪里可能半小时就到他到我在(应为“再”)给你打微信”。王某甲回复“好的,知道了,拿二个是吗”。0时42分,姚朱连发送“是的共七千二块钱他到在(应为“再”)给你打微信我睡觉了。”王某甲回复“好的,知道了,放心吧”。0时56分,姚朱连发送“他到了他在邮政哪里等你他的车牌是3183刚才发借(应为“错”)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其与姚朱连是2009年左右相识,大概一年后发展成情人关系,他外号叫“阿进”,在其手机微信里,记录名为“姚爱王”。其带一部双卡手机,号码分别是18976xxxxx、13006xxxxx。姚朱连平时用13005xxxxx的手机号与其联系。姚朱连以前是帮人家搞装修的,一两年前就不做了,其跟他在一起时,听到他跟别人通电话的内容知道他贩毒。姚朱连租住在下贤村158号xxx房,其跟他一起在该房吸食过冰毒,毒品也是他提供的,但不知道那些冰毒他是从哪里要的。2015年2月16日晚上12点多,当时其在家里搞卫生,看见姚朱连发微信给其,让其去邮政那里找一辆车牌是“3183”的车帮他收“二个”k粉的7200元货款,其就骑车出去帮他收钱回来。春节过后,姚朱连回到海口,其将收到的现金转给他。(2)经混杂辨认,王某甲辨认出“阿进”即姚朱连,并指认海口市国兴大道美祥路邮政银行旁的人行道上是其帮姚朱连收取7200元的地点,还指认其手机上关于帮姚朱连收取7200元的微信内容,“姚爱王”是姚朱连的微信号。
   6、被告人姚朱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1)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面前坡找“阿严”(海南屯昌人)拿了200克k粉,当场给了他3000元现金,并承诺说剩下的钱出货了再还回去。随后我用我的手机(13005xxxxx)打电话联系“阿鲁”(海南澄迈人,经查手机号为15008xxxxx),说好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后,我就在国兴大道大润发美祥酒店附近的邮政局处将200克k粉卖给阿鲁。阿鲁说货出完了,就把7200元毒资给我。当天晚上,阿鲁打电话给我说他在美祥酒店附近的邮政局等我过来拿钱,还跟我说他会开车牌号是3183的车过来。随后,因我没时间,我就发微信叫“艳姐”(即王某甲)过去拿7200元。接着艳姐就过去拿钱,并转交给我。艳姐跟我是情人关系,她知道我贩卖毒品,但是她从来没有帮我送过k粉,就只帮我拿过一次毒资。(2)经混杂辨认,姚朱连辨认出“艳姐”即王某甲。
   二、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朱连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文苇购买毒品。黄文苇与广东的毒品上家“阿强”联系后,把姚朱连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阿强”,“阿强”指派他的马仔“扁头”带5条k粉(每条为1000克)到海南直接与姚朱连联系交货。3月14日凌晨,经电话联系,“扁头”在海口市海秀西路汽车西站路口将5包共5000克氯胺酮交给姚朱连,当场未收取毒资。姚朱连于同年3月14日至15日,将上述5000克氯胺酮中4000余克贩卖给“阿青”、“龙二”、“林林”等人。
   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文苇和朋友何某某从广东来到海口,向被告人姚朱连收取交易5000克氯胺酮的毒资。当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滨海大道满福隆酒店红绿灯处将乘坐在琼axxx丰田小轿车内的姚朱连、黄文苇、何某某抓获。当日凌晨6时许,公安民警从姚朱连租住的海口市青年路下贤村158号x幢xxx房缴获毒品氯胺酮11小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80.8%,净重932.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姚朱连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下贤村158号xxx房进行搜查,在该房间梳妆台下小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疑似物11小包(约1千克),黑色外壳电子秤1台,包装毒品的透明塑料袋约200个,并依法从姚朱连处查扣黑色丰田卡罗拉小轿车1辆(琼axxx),手机4部(号码前已述),邮政储蓄卡2张,建行卡1张,人民币12500元,笔记本一本及房间钥匙;从被告人黄文苇处查扣手机3部,其中苹果6手机1部(号码为13414xxxxx)、三星手机1部(号码为13421xxxxx)、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3025xxxxx),以及农行卡1张(卡号为62284xxxxx)。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信客户资料查询,证实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依法向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调取相关号码的开户资料情况,其中:13414xxxxx的户主为黄文苇、13421xxxxx的户主为邹佩妙。这两个号码均为被告人黄文苇所使用。
   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2015年3月4日至15日期间,姚朱连的手机号码13036xxxxx与黄文苇的手机号码13421xxxxx均有联系,其中3月14日4时52分,双方有通话联系,姚的通话地点在海口市白龙路四中处;当日5时17分至6时29分,姚的该号码与广东湛江的联通号码15622xxxxx有多次通话联系,5时17分时姚的通话地点仍在海口市白龙路四中处,55分时,姚的通话地点在海口市海秀西路粮食运输局处(即汽车西站旁边)。上述通话情况与姚朱连、黄文苇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黄文苇得知广东的“扁头”要送毒品到海口,便于4时52分打电话告诉姚,姚便与“扁头”联系,然后去西站接货的事实。
   4、通话记录及电话监听转化记录,证实:2015年3月7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姚朱连(手机号码13036xxxxx)与被告人黄文苇(手机号码13421xxxxx)有多次通话联系,商量毒品交易及收账的事实。其中,(1)3月7日23时许,两人通话主要内容为,黄说老板催得急,要求姚尽快收账,姚表示理解,但称手上还有几十个没卖完,催得再紧也不可能摆在市场上卖。(2)3月9日,双方多次通话,主要内容为联系毒品交易,黄让一名司机(手机号码13763xxxxx)送货,后姚与该司机联系收货并支付了部分欠账。(3)3月14日4时52分,双方通话商量怎么交接毒品,黄说等下他(即送货人)跟你联系打电话。
   5、涉案被扣押的丰田花冠轿车(车牌号琼axxx)的相关《发还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及证人林健武、肖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因被告人姚朱连说要肖文帮忙租一辆车出去玩。2015年3月14日晚10时许,肖文帮姚朱连在海南乐众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租一辆丰田花冠小轿车(车牌号琼axxx),该车车主系该公司代表人林健盛。该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早上10时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停放在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院子内。目前,该丰田花冠轿车已返还车主。
   6、证人证言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14日,其因家庭矛盾堵心,刚好在雷州和朋友“么黑”(即黄文苇)在一起,就跟他一起坐车到海口玩。姚朱连是其姐夫的堂弟,姚和黄文苇都是雷州人,早就认识,于是其就在路上打电话叫姚过来码头接。3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和黄到达海口这边的码头,姚开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来接,后在路上被公安民警被抓。
   经混杂辨认,何某某辨认出姚朱连、黄文苇。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海口市美兰区下贤一村xxx房的房东,该x幢xxx房以前是一个叫“海北”男子租的,后来该男子擅自把房子转租给他的一个年纪相仿的老乡,该老乡于2015年3月15日因涉案被公安机关抓了。xxx房自2014年9月3日转租后平时都住着四个男子,其不清楚他们具体做什么工作。
   经符某某混杂辨认,其辨认出住在出租屋xxx房的四个人,其中包括被告人姚朱连。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阿七”,这次来海口后暂住在“阿进”租住的美兰区下贤村158号xxx房。2015年3月15日6点多,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找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十多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固体,警察说是毒品k粉。2015年3与13日,其和“阿进”等人去府城医院看望过住院的朋友。
   经混杂辨认,陈某甲辨认出“阿进”即姚朱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住的地方是同村的姚朱连租的,一起住的还有姚本彪和“阿七”。
   7、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毒化)字[2015]426号毒化鉴定书和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249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姚朱连租住处提取的白色晶体11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932.2克,含量为80.8%。
   8、被告人黄文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2015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我在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满福隆酒店红绿灯路段处,被公安机关拦下抓获。跟我一起被抓的还有“阿玉”(即何某某)和“阿进”(即姚朱连)。2014年12月份左右,经阿玉介绍我认识了阿进,他也是雷州人,在一起聊天的时候我告诉他我这里能弄来“k粉”。前段时间,阿进时不时用号码是13036xxxxx的手机打电话给我13421xxxxx的手机,问我这里有没有货。在阿进找我要货期间,我在雷州的朋友“阿强”打电话给我问“有没有朋友要货”。我就打电话给阿进说有货了,阿进说要十五条货。在电话中我跟阿进商量价格,我从中赚取每条1000元的差价。价格谈妥后,我对阿进说,“我得找老板确认一下货的数量。”随后我打电话问阿强提供多少货,阿强说能提供五条货,我就打电话给阿进说没有那么多货,只能提供五条货,当时阿进在电话中同意了。之后,我把阿进的手机号码提供给阿强,阿强指派他的马仔“扁头”带五条货到海南交给阿进。当时阿进没有把货款给扁头,我们之前约定阿进把货卖出去后才把钱亲自交给我。因为要收货款,再加上阿玉的老婆正和他闹离婚,需要来海南散心,所以在2015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我和阿玉一起从雷州坐大巴过海来到海口秀英港码头。阿玉联系阿进来码头接我们,阿进开一辆丰田小轿车接上我们后,开车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满福隆酒店附近路段时,警察将我们拦下来抓获,当时阿进还没来得及把货款交给我。我说的货就是“k粉”,一条有1000克。我可以辨认出阿强、扁头、阿玉、阿进。抓获我时从我身上扣押苹果6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农行卡1张。我和“阿强”、“扁头”是在广东雷州ktv包厢玩的时候认识的,“阿强”告诉我他能弄来k粉,“扁头”是在给“阿强”做事。
   经混杂辨认,黄文苇辨认出“阿玉”即何某某,“阿进”即姚朱连。
   9、被告人姚朱连的供述(卷二p11-14,卷三p17-18、21-24),其供认:2015年3月13日中午,我当时在府城已经跟“阿林”(即余应勇)交易了一包k粉,随后,“阿黑”(即黄文苇)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说我在海口,并问“阿黑”有没有东西(意思是有没有k粉),“阿黑”说等下会有一个小孩打电话给我。挂完电话不久,就有一个男子打电话给我,当时我跟这名男子说好要15条货(意思是要15包k粉),那名男子说货到了会给我电话。随后我们挂完电话后,3月14日凌晨4点至5点左右,那名男子再次用手机打电话给我(13036xxxxx)说货已经到了,叫我去西站拿,接着我骑电动车从我住处来到海口市秀英汽车西站广场门口处,与那名男子会合,并与该名男子交易了5包用白色胶带包装的k粉,每包1公斤,一共5公斤,用一个黑色袋子包住。我当时知道这名男子是帮“阿黑”送货的,所以没有当场付钱。我就拿着这5包k粉回到宿舍后,在宿舍内,我一个人将这5包k粉打包成小包装。接着,如果当天有下家打电话给我,我就会骑电动车出门送k粉给下家,下家有时候当场给钱,有时候把k粉全部卖完了,再给钱给我。我一般送货给下家都是200克、300克左右。至3月15日凌晨2时许,我已经将5包k粉中的4包全部送给下家了。我电话里记载的主要下家是“阿清”(经查手机号码为15692xxxxx)、“林林”(经查手机号码为15500xxxxx)、“龙二”(经查手机号码为15607xxxxx)。家里还剩一包货(1000克左右)没有出手就被搜出来了。我是在雷州的时候经“阿玉”(即何某某)介绍认识的“阿黑”,知道阿黑跟我一样也是搞贩毒的。我跟阿黑就拿了一次毒品,说好了货出手收钱后再给钱给他。礼拜天凌晨4、5点钟,“阿黑”就跟“阿玉”来海口找我要钱,我开车去接他们,然后就都被抓了。我被抓当天开的琼axxx丰田卡罗拉小车是我跟朋友“阿文”租的,当时没有签合同,车不是阿文的,他是从租车公司帮我租的。
   经混杂辨认,姚朱连辨认出“阿黑”即黄文苇,辨认出和其住在一起的“阿七”即陈某甲。
   三、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余应勇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医院旁的路边以每克30元的价格将1000克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姚朱连,当场未收取毒资。当日下午,姚朱连在海口市新埠桥头附近以每克32元的价格将1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鲁”,得款32000元。随后,姚朱连在其租住的下贤村出租屋xxx房间将所欠毒资30000元支付给余应勇。
   2015年3月1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丘海一横路华洋公寓抓获被告人余应勇,并从余应勇租住的华洋公寓x幢x幢xxx房缴获氯胺酮毒品3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氯胺酮含量为61.1%,净重2990.4克;从余应勇身上缴获氯胺酮1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3774克;黄色药丸一份,经鉴定,检出尼西美成分,净重1.10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15日,公安民警依法扣押姚朱连手机4部(号码前已述)。2015年3月15日,民警依法对余应勇的租住处海口市秀英区丘海一横路华洋公寓x幢xxx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卧室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疑似物1小包(约16克),在杂物间的白色泡沫箱内查获用外包装为蓝色新疆特产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k粉疑似物3大袋(约3千克);从余应勇的背包内查获人民币123800元,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开心果)5粒,农业银行卡1张(62284xxxxx),取款回单4张,金戒子1枚,金项链1条,以及手机4部,其中1部是三星直板白色手机(号码为15876xxxxx),1部是杂牌(chuangya)直板手机(无号码),1部是杂牌(bowy)手机(号码为15014xxxxx),1部是杂牌(hgyuf)手机(号码为13136xxxxx)。
   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讯客户资料查询,证实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依法向中国移动湛江分公司调取相关号码的开户资料情况,其中:15014xxxxx的户主为蔡庆龄、15876xxxxx为无资料用户。这两个号码均为被告人余应勇所使用。
   3、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及蓝色新疆特产包装袋一个,证实:办案民警在搜查被告人余应勇承租的华洋公寓x幢xxx房时,从现场发现蓝色的新疆特产(红枣)包装袋,从包装袋空白(透明)处发现包装袋内有白色状物品,怀疑为毒品遂将其提取,现提供包装袋实物一个。
   4、扣押清单及铁路轮渡旅客船票,证实:从余应勇处扣押一张2015年3月12日18时30分从北港到南港的船票,经余应勇确认,系其过海到海口的船票。
   5、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1)姚朱连号码为13036xxxxx的手机与余应勇号码为13136xxxxx的手机自2015年3月8日至3月14日均有电话联系,其中3月13日中午11时49分至12时56分,双方有多次通话联系,姚朱连在12时56分的通话地点为海口市新城路府城医院旁宗伯里一横36号;3月13日18时25分至19时29分,双方有多次通话联系。上述通话记录的时间与双方供述的拿毒品、付毒资的时间相印证。(2)姚朱连号码为13005xxxxx的手机与阿鲁的电话13876xxxxx(在姚的手机通讯录中记录名为“鲁弟”)、13876xxxxx(在姚的手机通讯录中记录名为“啊鲁8”)自2015年3月2日至3月15日均有电话联系,其中3月13日中午13时26分,双方有一次通话,姚朱连的通话地点为海口市新城路府城医院旁宗伯里一横36号。该次通话记录的时间与姚朱连供述跟阿鲁联系交易1000克k粉的时间相印证。
   6、通话记录及电话监听转化记录,证实:(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朱连(手机号码13036xxxxx)与被告人余应勇(手机号码13136xxxxx)有多次通话联系,商量毒品交易及收账的事实。当日11时30分许,姚问余等下拿多少个(毒品)给其,余说拿10至11个;姚说要拿白白的给人家,余说都是漂亮的。12时56分许,两人联系在(府城)医院门口见面(交易)。(2)3月13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姚朱连(手机号码13005xxxxx)与“阿鲁”(手机号码13876xxxxx)通话联系,商量毒品交易。阿鲁说要买30个,象以前白白一样。姚说现在这个更漂亮,白白的,并问阿鲁在哪里,要给阿鲁送过去。阿鲁说你过来这边,给钱给你。
   7、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从下贤村xxx房东处提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3月13日16时16分,余应勇背着背包从其租住的房间离开。该照片已由余应勇签名确认。
   8、租房合同,证实:2015年3月15日,陈某乙与顾荣中签订租房合同,向顾荣中租住东方洋华洋公寓x幢xxx房,每月租金1500元,租期为半年,从2015年3月15日至9月15日,陈某乙交押金6000元,一次付三个月房租到第三个月的15日交房租。该合同与陈某乙的证言及余应勇的供述能够印证,证实余应勇让其租房子签订租房合同及交房租的事实。
   9、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毒化)字[2015]429号毒化鉴定书和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249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海口市华洋公寓x幢xxx房(即余应勇租住处)杂物间内提取白色晶体3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2990.4克,含量为61.1%;从该房卧室内提取白色晶体一包,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15.3774克;从余应勇身上提取的黄色药片一份,检出尼美西泮成份,净重1.1039克。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5年3月11日,其表哥余应勇在老家打电话让其帮他在秀英找个房子租住。3月13日10时许,余打电话说已到海口并约其吃饭,然后二人一起去秀英区丘海一横路华洋公寓x幢x幢xxx看房,余表示满意,并说下午去医院看完朋友再订下来。随后,余的朋友过来接其和余到琼山区府城一快餐店吃饭,大概有五六人一起吃。到下午1点左右,他们几个吃完后就一起去府城医院4楼看一个出车祸的朋友,其跟着到那个病房1分钟左右,xxx房的房主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订下来。其就跟余应勇说房东催了,余就给了其3000元现金和一张存有5000元的农业银行卡,叫其去跟房东处理把房租下来。其签完合同后跟他说还欠2500元,次日要交给房东。14日中午,余又给了其2000元。(2)3月14日晚,其和余应勇入住该房。3月15日11点左右,其和余下楼在华洋公寓门口被便衣警察抓到,并被带到xxx房间搜查。警察在余应勇住的房间搜出1小包白色毒品,接着又在另一个房间内搜查出3个蓝色袋子包装的毒品,听警察说是k粉,还从余应勇包里搜出12万左右的现金。(3)经混杂辨认,陈某乙辨认出余应勇。
   11、被告人姚朱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1)2015年3月13日(礼拜五)中午12点左右,我在府城吃饭,“阿林”(即余应勇)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府城医院这边吃饭,并问“阿林”有k粉就拿过来。然后“阿林”带了一名男子(即陈某乙)过来,当时我这边有“阿七”(即陈某甲)、“阿三”、姚广彪一起吃饭,他们不知道我和“阿林”在电话里说了什么。吃饭完后,“阿七”、“阿三”、姚广彪和“阿林”带来的朋友就去府城医院楼上去看阿杨。“阿林”就在停车的路边从他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拿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我,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我们行内规矩一包k粉是1000克,价格是3万元,当时我说卖出去后就给钱给他。(2)当天下午,我用我的手机(经查为13005xxxxx)打电话给“阿鲁”(海南澄迈人),联系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我一人骑电动车将这包k粉在新埠桥的旁边卖给“阿鲁”,得款32000元。当天晚上,我在我的住处(青年路下贤村158号出租房xxx房)将3万元毒资给了“阿林”。(3)经混杂辨认,姚朱连辨认出“阿林”即余应勇,并辨认出当天和“阿林”一起来的朋友即陈某乙。
   12、被告人余应勇的供述,其供认:(1)我是2015年3月13日从广东来海口,当天中午我和表弟陈某乙吃完饭后,我就给他3000元现金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xxxxx,我让他从卡里取5000元现金,让他用这8000元来租房子。3月14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陈某乙就住进所租的华洋公寓x幢x幢xxx房。3月15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在租住处抓我和陈某乙时,从我所住套间的床头柜里搜出一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毒品k粉,从我钱包里搜出5粒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开心果”,这是我以前吸食剩下的。在该房间内其中一个套间中查获了3包用新疆特产枣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疑似物,这是一个叫“阿文”的雷州老乡交给我保管的,我跟他是在雷州市那边酒吧里玩认识的,有时想玩k粉的话跟他拿过。(2)我被扣押了四部手机,其中一部是三星直板白色手机,号码是15876xxxxx;一部是杂牌(chuangya)直板,黑面黄底手机,无号码;一部是杂牌(bowy)手机,号码是15014xxxxx;另一部是杂牌(hbyuf)手机,号码是13136xxxxx。(3)经混杂辨认,余应勇辨认出陈某乙。
   综上,被告人姚朱连贩卖毒品氯胺酮6200克,被告人黄文苇贩卖毒品氯胺酮5000克,被告人余应勇贩卖毒品氯胺酮4005.xxxxx克。
   上列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依法接受案件线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对姚朱连等人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姚朱连、余应勇、黄文苇三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将从姚朱连租住房间内扣押的毒品鉴定意见告知姚朱连,将从余应勇身上及住所扣押的毒品鉴定意见告知余应勇。
   5、姚朱连和余应勇住处现场搜查光碟各一张及附案照片,证实民警现场搜查余应勇、姚朱连租住处并收缴毒品、毒资的情况。
   6、在押人员体检表、入所笔录、检查治疗记录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1)本案三名被告人入所时身体基本正常,其中,黄文苇体表检查显示左小臂处陈旧疤痕,各项检查正常、无吸毒、软组织无新外伤;检查治疗记录记载,2015年3月18日,黄文苇自述左脸被打伤,未见明显肿胀;余应勇体表检查显示左眼眶有一处划伤(自述撞伤),结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得知,是因余应勇在被抓获过程中极力反抗,在制服过程中有划到余应勇左眼处所致。(2)黄文苇和余应勇入所时未提及刑讯逼供的情况;姚朱连称被秀英公安分局(民警)打头,后在2015年11月6日被提审时,其称民警抓其时将其从汽车上拉下来,打到其头部,有流血。
   7、证人王某乙(海口市第一看守所驻所医生)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黄文苇被送到第一看守所关押时,是其对黄进行身体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如实记载在《在押人员入所检查表》上的,当天检查时没有发现黄有轻微脑震荡的症状。次日,另一驻所医生罗国川在对黄检查时,记载为“自述左脸被打伤,未见明显肿胀”;几天后的4月21日,黄文苇也只是因鼻塞、咳嗽看病。
   8、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08)美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朱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证实姚朱连有贩卖毒品前科的情况,系毒品再犯。
   9、广东省徐闻县公安局(2014)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应勇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所提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1)三被告人均没有提供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及证据;(2)在押人员体检表、入所笔录、检查治疗记录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入所时身体基本正常,其中,黄文苇的各项检查均显示结果正常,左小臂处陈旧疤痕,软组织无新外伤,其自述左脸被打伤,但未见明显肿胀;余应勇体表检查显示左眼眶有一处划伤(自述撞伤),结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是因余应勇在被抓获过程中极力反抗,在制服过程中有划到余应勇左眼处所致;(3)黄文苇和余应勇在入所时未提及刑讯逼供的情况,姚朱连虽在入所时称被民警打头,后在2015年11月6日被提审时,其称系民警在抓捕其时将其从汽车上拉下来,打到其头部。综上,三被告人辩称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姚朱连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在宿舍查获的932克k粉是其买回来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姚朱连贩卖氯胺酮6200克的证据不足,对在姚朱连出租屋查获的900多克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姚朱连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15年2月16日贩卖200克氯胺酮给“阿鲁”,后让王燕东帮其收取7200元毒资;3月13日,其向余应勇购买1000克氯胺酮贩卖给“阿鲁”,后又向黄文苇联系购买5000克氯胺酮,黄让他人送货,其收货后已贩卖给“阿青”等人4000余克,剩余约1000克被查获。以上事实,还有证人王某甲、符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文苇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及监听转化记录、微信截图、现场查扣未卖完的毒品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姚朱连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文苇提出姚朱连打电话问其可不可以找到“k粉”,因其知道阿强吸食毒品,便把阿强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姚,其没有贩卖毒品,有可能是无意之中造成的毒品交易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黄文苇贩卖毒品氯胺酮5000克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姚朱连向黄文苇联系购买k粉,后黄让他人送5条k粉(即5000克氯胺酮)的事实,黄文苇的供述与姚朱连的供述均能证实,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从姚朱连处查扣未卖完的900多克氯胺酮等证据相佐证,电话监听转化记录亦证实二人之前有毒品交易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黄文苇贩卖5000克氯胺酮给姚朱连的事实,故对黄文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黄文苇可能是无意中为姚朱连贩毒提供了渠道帮助,则其在本次贩毒案中起间接、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姚朱连向黄文苇经电话联系购买5条(共5000克)k粉,黄文苇每条赚取1000元,姚卖完货后再付钱给黄,黄联系上家直接送货,姚在接货时便未付款给送货人,后黄到海口收取毒资,姚开车去接,被公安民警一并抓获。因此,黄文苇在本案中系独立贩卖毒品,赚取差价,不能认定为从犯,对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余应勇提出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给姚朱连,从其租住处搜到2千多克k粉是朋友“阿文”让其保管,因是用红枣袋包装的,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姚朱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府城医院这边吃饭时,通过电话与余应勇商量毒品交易,让余有k粉就拿过来,后余带了陈某乙过来一起吃饭,饭后其与余就在停车的路边以3万元价格交易了1包(1000克)k粉,随后姚又经电话联系将该包k粉卖给了“阿鲁”。公安民警抓获余应勇后还在其住处查获了3大包用蓝色新疆特产包装袋包装的k粉共2990克(每包约1000克),并从余应勇身上缴获k粉等毒品。以上事实,还有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合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及监听转化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余应勇辩称查扣的2990克k粉是“阿文”让其保管,其不知道里面是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从余应勇租住处提取的蓝色新疆特产(红枣)包装袋显示,该包装袋有一处呈透明状,从该处可明显看到包装袋内物品,公安民警在现场发现该包装袋内并非红枣,而是白色粉状物怀疑为毒品,打开后经鉴定为氯胺酮;余应勇亦供认“阿文”是其在雷州那边酒吧里玩认识的,有时想玩k粉的话跟他拿过,说明“阿文”系贩毒人员,且余应勇自己也吸毒,随身携带k粉等毒品,对毒品的认知程度高,那么如果是“阿文”交其保管,其对该新疆特产包装袋内的东西应当是知情的;余应勇在庭审中又称“阿文”与其没有通话记录,在其手机通讯录中其也辨认不出“阿文”的电话号码,而缴获的用新疆特产袋包装的氯胺酮达2990克,价值9万余元,如果是“阿文”的,与其不可能没有联系,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认定从余应勇租住处查获的2990克氯胺酮是其本人的。综上,对余应勇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其辩护人提出余应勇被抓时所缴获的12万多元的现金是其合法财产,应当返还给其家属的辩护意见。经查,余应勇贩卖给姚朱连1000克氯胺酮得款3万元,该3万元系毒资,应予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余款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判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所以应根据判决没收财产的数额,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姚朱连贩卖毒品氯胺酮6200克,黄文苇贩卖毒品氯胺酮5000克,余应勇贩卖毒品氯胺酮4005.7774克,三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均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朱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姚朱连、黄文苇、余应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朱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文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应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30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工具和毒资予以没收,各被告人个人财产冲抵没收财产(详见后附清单),均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永明

审 判 员 尚宏涛

审 判 员 程少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丹云

扣押物品清单
序号 物品名称 数量 被扣押人
1 苹果5代手机 1部 姚朱连
2 杂牌xxx绿色双卡手机 1部
3 三星gt-xxxc黑色手机 1部
4 诺基亚银白色触屏手机 1部
5 黑色外壳电子秤 1台
6 苹果6代白色直板手机 1部 黄文苇
7 三星黑色直板手机 1部
8 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 1部
9 三星直板白色手机 1部 余应勇
10 杂牌(chuangya)黑色直板手机 1部
11 杂牌(bowy)手机 1部
12 杂牌(hgyuf)手机 1部
犯罪工具:


序号 货币 数量 被扣押人
1 人民币 12500元 姚朱连
2 人民币 30000元 余应勇
毒资:





个人财产:
序号 货币 数 量 被扣押人
1 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179xxxxx) 1张 姚朱连
2 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62215xxxxx) 1张
3 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366xxxxx) 1张
4 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xxxxx) 1张 黄文苇
5 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xxxxx) 1张 余应勇
6 人民币 93800元
7 金戒子 1枚
8 金项链 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