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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初3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强。
   辩护人李琳,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明路。2002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7日被抓获,28日至31日被寄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8月3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成、蔡成林,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强、樊明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吴迪、代理检察员宫贵钊、冯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李琳、被告人樊明路及其辩护人蔡成、蔡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强将一袋藏匿12小包甲基苯丙胺的糖果、椰香薄饼等海南特产,从海口邮寄给在黑龙江的被告人樊明路。当日22时许,毒品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被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净重293.7克。2015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海口抓获陈志强,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5162克,同年8月27日,在昆明抓获樊明路。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宣读了被扣押的毒品、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袁志勇、张文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志强、樊明路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强、樊明路运输甲基苯丙胺293.7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志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邮寄的物品里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志强不知道邮寄的特产中藏有毒品,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2、指控陈志强运输毒品犯罪的证据严重欠缺。3、陈志强检举揭发樊明路贩卖、运输毒品的立功情节属于重大立功。请依法对陈志强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樊明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其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唯一能证实樊明路与陈志强试图通过速运公司邮寄冰毒的唯一客观证据是一张快递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指控樊明路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两被告人对邮寄毒品过程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樊明路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请依法对樊明路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志强将一袋藏有12小包甲基苯丙胺的糖果、椰香薄饼等海南特产,从海口市海秀路的海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某网点邮寄给在黑龙江省巴彦县的被告人樊明路。当日22时许,上述毒品在海口美兰国际机场被货物安检人员查获。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净重293.7克。
   2015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海口市铁路东站抓获陈志强,后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5162克。同年8月27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抓获樊明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图片,证实:(1)2014年10月7日,侦查人员从美兰机场南航货检处扣押到涉案物品,包括海南传统椰子糖纸箱1个,内装有椰香薄饼、椰香酥饼、椰片、椰子糖、咖啡糖等。其中2盒椰香薄饼盒内装有12小包白色晶体。(2)2015年7月13日,侦查人员从陈志强住处扣押到若干晶状固体、1部号码为13976xxxxx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号码为13307xxxxx的黑色直板f-f00k电信手机。2015年9月1日,扣押樊明路1部号码为13314xxxxx的黑色翻盖触屏金立手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3、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2015年7月12日陈志强在海口市铁路东站被抓获,同年8月27日樊明路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抓获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顺丰速运单,证实:陈志强邮寄涉案毒品的事实。速运单上载明,寄件人为陈志强,联系电话为13307xxxxx(陈志强所用);收件人为王心,联系电话为13314xxxxx(樊明路所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金太小区三期x幢xxx。
   5、通话清单,证实:陈志强使用的手机13976xxxxx、13307xxxxx与樊明路使用的手机13314xxxxx案发前后通话的情况。其中2014年10月6日-9日双方通话频繁及陈志强使用的手机13307xxxxx在2014年10月12日、13日两次拨打顺丰速运服务电话的事实。
   6、银行帐户清单,证实:陈志强、樊明路名下银行帐户的交易情况。
   7、境内旅客查询记录、航空离港数据,证实:樊明路案发前后不在海南的事实。
   8、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志强、樊明路到案后的尿液冰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9、户籍情况,证实:陈志强、樊明路的自然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7月16日樊明路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2年4月21日至2005年4月20日)。
   11、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笔录,证实:陈志强、樊明路入所时各项体征正常。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志勇(机场货检安检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22时许,其在检查10月8日由海口飞往哈尔滨航班的顺丰速运邮件时,发现一件用褐色海南传统椰子糖纸箱包装的邮件异常,遂会同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开箱检查,里面有椰香薄饼、椰子糖等海南特产,其中两盒椰香薄饼有伪装,打开里面的薄饼包装袋,是包裹着保鲜膜和复印纸的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有12小包,疑似冰毒,便向公安机关报案。邮件运单上的寄件人是陈志强,联系电话为13307xxxxx,收货人是王心,收货地址是哈尔滨市巴彦县金太小区三期x幢xxx,收货人的联系电话是13314xxxxx。
   2、证人张文飞(顺丰速运公司的收派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中午,有一40多岁的男子提一塑料袋海南特产到其工作的顺丰华海路网点邮寄,其帮忙找了个纸箱包装。因该客户的右手缺少拇指和食指不能写字,其便按照客人手机里的短信内容填写了货运单。
   3、证人文顺姬(被告人陈志强的前妻)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海口海甸二东路开了一家良心饺子城分店,请陈志强在店里帮忙采购,但不参与店里的经营管理。其不知道陈志强吸毒,也不认识樊明路。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志强的供述,其供认:大约2013年7月其与樊明路认识,两人曾在一起吸食过冰毒。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樊明路打电话给其叫其帮他邮寄一些特产,还说地址和收件人信息都写在纸条上放在袋子里了,后来一个姓李的男子把一塑料袋的特产拿到其店里交给其。袋子是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购物袋,里面装着椰子饼和椰子糖之类的食品,有盒装的也有袋装的,其拿到这些特产后发现有些异常,掂量感觉得重量有点不对头,因为其做那么多年的厨师,对重量感觉还是比较敏感比较准的,所以当天晚上下班的时候就把这些特产拿回家,其挨盒掂量就发觉其中的两盒椰香薄饼重量偏重就打开来看,里面是黄色的塑料包装,其从塑料包装的开口处用刀割开,里面是保鲜膜包着复写纸的包装,其捏了捏觉得是冰毒,打开来看果真是冰毒,就是其平时吸的毒品,其用手掂量每包大概有6两左右,分为十多小包,藏在两盒椰乡薄饼包装里面。其当时就生气给樊明路打电话,问他这是怎么回事,为什么里面藏了冰毒没有老实告诉其。樊明路向其道歉说:“对不起强哥,你就帮我这一次,回头我给你钱。”其说:“我不需要你的钱,出于哥儿们义气就帮你这一次,其实你早老实告诉我里面有毒品我也会帮你寄的,但现在你这样做,我帮完你这一次,咱俩的交情也就到此为止了”。说完这些话其就把电话撂了,后来没多久樊明路又把邮寄地址发短信到其手机上。第二天其到华海路顺丰快递就把包裹寄了,因为其手有残疾写不了字,就让快递接收员按其手机上的信息和纸条上的地址填写快递单,东西是寄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金太小区三期x幢xxx,收件人是王心,联系电话是樊明路的手机13314xxxxx,当天其就打电话告诉樊明路东西寄了。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樊明路打电话问其东西怎么还没寄到,其便打顺丰的电话查询。
   2、被告人樊明路的供述,其供认:其和陈志强是一起吸毒认识的。大约2014年10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陈志强让他帮其买200克冰毒。第二天陈志强打电话说有不到300克冰毒,其就让他寄来黑龙江,还发短信告诉他地址和电话,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其住处附近的地址,收件人名字是其胡编的,收货人的联系方式是其的电话13314xxxxx,因为快递都是打电话联系送货的。第二天陈志强打电话告诉其说冰毒都放到海南特产里了,是用海南特产盒子包装的,大约不到300克,用顺丰快递寄的,等其收到后再给他汇两万元,按70元一克,大概300克,给他2万元就行。过了几天他打电话问其收到没有,其说没有,他说他打顺丰快递的客服电话问问怎么回事,让其也问问,其就打电话给顺丰快递客服,让他们按其的电话号码查一下,客服回复正在查找中,之后就没下文了。但陈志强还一直打电话向其要钱,其说货没收到怎么给钱,他说货都寄了不可能没到,两人就这么闹掰了。其的手机是13314xxxxx,陈志强的手机是13307xxxxx。
   四、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1、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毒化)字(2014)1048号毒化鉴定书,证实:被查扣的12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293.7克。
   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鉴(毒化)字(2015)897号毒化鉴定书,证实:从陈志强住处提取到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5162克。
   3、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1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的12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5%。
   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二被告人。
   五、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实:
   1、陈志强辨认出樊明路;樊明路辨认出陈志强。
   2、陈志强指认其接收邮寄物品的地点及邮寄包裹的速运地点。
   六、监控视频、讯问录像,证实:2014年10月7日13时13分,陈志强进入速运网点邮寄物品的事实以及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过程。
   对被告人陈志强提出其不知道邮寄的物品里有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志强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且指控其运输毒品的证据严重欠缺,陈志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陈志强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接到樊明路叫其帮忙邮寄的物品后,感觉重量异常,遂打开发现两盒椰香薄饼盒里装有十几小包冰毒。其关于毒品的包装、数量、重量、颜色以及邮寄的方式、收件人地址、姓名、联系电话等供述与被查获的毒品特征、包裹快递单上的信息一致,也与被告人樊明路关于其电话联系陈志强帮忙在海口购买毒品并邮寄给其的供述相吻合。根据在案的查扣物品清单、包裹快递单、双方手机通话清单、快递网点监控视频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志强明知所邮寄的特产里藏有毒品而予以寄出,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陈志强到案后检举揭发樊明路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侦查机关核查,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陈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樊明路提出的其没有运输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樊明路参与毒品运输犯罪,樊明路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樊明路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电话联系陈志强帮助购买冰毒,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其的事实。其所供认陈志强电话告知其冰毒的重量、包装、投寄的物流公司及快递单信息等诸多细节,与扣押的物品、手机通话清单等物证、书证相吻合,亦与陈志强的供述相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樊明路通过陈志强邮寄毒品给其的事实。樊明路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笔录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强、樊明路包裹邮寄毒品甲基苯丙胺293.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志强、樊明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30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樊明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30年8月27日止。)
   三、缴获的294.2162克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销毁。
   四、扣押在案被告人陈志强使用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直板f-f00k电信手机1部和被告人樊明路使用的黑色翻盖触屏金立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小凡

审 判 员 尚宏涛

审 判 员 杨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