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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10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臣。
   辩护人黄业嘉、李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国重。2012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洪涛、赵建争,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代理检察员翟秀尚、符林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臣及其辩护人黄业嘉,被告人李国重及其辩护人刘洪涛、赵建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6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学臣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交易。随后,王某某来到明发酒店403房,李学臣、李国重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接着李学臣、李国重、王某某等人就在该房间里吸食毒品,吸完毒品后王某某离开房间。随后公安民警赶到该房间将李学臣、李国重抓获,当场从李学臣处缴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3部、车牌号为粤ajxxxx的汽车1辆,从李学臣驾驶的汽车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从李国重处缴获黄色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毒品疑似物65小包,称重仪器2台;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从李国重身上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8.2524克;58包白色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6.1360克。从李学臣驾驶的粤ajxxxx车上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02.0克。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1包白色块状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93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扣押的毒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的供述;毒化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0.2524克、海洛因26.22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学臣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2)其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李学臣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国重辩称其只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李国重系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李国重构成从犯,且从李学臣处缴获的202克毒品不应计入李国重贩卖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学臣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交易。随后,王某某来到明发酒店xxx房,李学臣、李国重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1小包,接着李学臣、李国重、王某某等人在房间吸食毒品,吸完毒品后王某某离开房间。随后公安民警在403房抓获李学臣、李国重,当场从李学臣处缴获毒资100元、作案工具手机3部、粤ajxxxx小轿车1辆,从李学臣驾驶的粤ajxxxx小轿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从李国重处缴获黄色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毒品疑似物65小包、称重仪器2台;从王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1小包。
   经鉴定,从李国重处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8.2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8包白色块状固体净重26.136克,检出海洛因、二羟丙茶碱、乙酰可待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6.3%。从粤ajxxxx小轿车上提取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2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从王某某处提取的1包白色块状固体净重0.09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12时30许,海口市公安局长流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学臣、李国重,同日立案侦查。
   2、拘留、逮捕手续,证明: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被拘留、逮捕的时间及事由。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学臣处扣押人民币100元、手机3部、粤ajxxxx小轿车1辆、毒品疑似物1包。从被告人李国重处扣押手机1部、毒品疑似物65小包、小型秤2台。
   4、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3月6日11时59分,王某某手机13519xxxxx拨打李学臣手机15289xxxxx,通话时长65秒。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的身份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
   (1)扣押装有65包毒品疑似物的袋子里发现李国重身份证。
   (2)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监控录像已经丢失,未能提取。
   (3)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2012年8月11日,李学臣主动登记为吸毒人员。同年12月14日,李学臣参加药物维持治疗。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
   (1)2012年12月11日,李国重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2015年3月6日,谭某某、郑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9、在押人员入所笔录、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入所体检正常,均自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
   (1)2015年3月6日12时许,其给李学臣打电话购买毒品,他叫其去长流镇明发酒店xxx房交易。其到403房后看到李学臣、李国重及一男(郑某某)一女(谭某某)共四人,其交给李学臣100元,他叫李国重拿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其。其把毒品装在口袋里,然后与李学臣、李国重在房间里吸毒。过了一会儿,一年轻男子来到403房。随后其就回家了,大概过了1小时,派出所民警传唤其接受调查。
   其手机号码为13519xxxxx,李学臣手机号码为15289xxxxx。
   (2)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李学臣、李国重。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下午,其与男友郑某某在长流镇明发酒店开了403房,然后一直睡到次日10时许,其起床后看到房间桌子上有1包氯胺酮(俗称“k粉”),其就拿了一点吸食,然后有几个朋友到403房。后其被民警抓获。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11时许,其与女友谭某某在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房间还有三名男子,其与谭某某在睡觉,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12时左右,其等人在403房被民警抓获。
   4、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10时许,郑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长流镇明发酒店三楼的一个房间拿他的录音机去修,其到房间看到郑某某与他的女朋友在床上聊天,两名陌生男子(李学臣、李国重)坐在靠近桌子的凳子上。过了约10分钟,一陌生男子(王某某)进入房间与那两名男子聊天。几分钟后,那两名陌生男子中的一个拿出冰毒与另外两人一起吸食。过了10分钟左右,民警进入房间将其等人带到派出所。
   三、鉴定意见,证明:
   (1)从被告人李学臣驾驶的粤ajxxxx的小轿车上提取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0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8%。
   从被告人李国重身上提取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8.25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固体58包净重26.136克,检出海洛因、二羟丙茶碱、乙酰可待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6.3%。
   (3)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块状固体1包净重0.093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证明:案件现场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的情况及位置。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
   1、经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指认,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系贩卖毒品的地点。
   2、证人王某某指认其购买的毒品及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系其购买毒品的地点。
   六、讯问录像,证明: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讯问的情况。
   七、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李学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
   (1)2015年3月6日10时许,李国重到其家里与其聊天,期间谭某某打电话叫其到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一起吸毒,其就驾驶粤ajxxxx小轿车与李国重一起过去。到了xxx房,其看到谭某某与他的男友郑某某,桌子上还有吸食冰毒的工具。其与李国重在房间吃早餐时,王某某打其电话想购买100元的毒品,其就叫他过来。过了一会儿,王某某到403房,其收下他的100元,叫李国重拿一包毒品给他。交易完后,其与李国重、王某某在403房一起吸毒,后一年轻男子到403房。王某某吸完毒后就出去了,后民警冲进房间将其等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3部手机、现金100元,还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内缴获到毒品。
   其贩卖毒品是想赚钱花,其与李国重系合作关系,他想卖毒品都找其拿,有时候李国重还帮其送毒品,其平时会给他一些钱及毒品吸食。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阿五”的定安人处购买的,粤ajxxxx小轿车用来运送毒品。
   其手机号码为15289xxxxx,王某某手机号码为13519xxxxx。
   (2)辨认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李国重及购毒人员王某某。
   2、被告人李国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认:
   (1)2015年3月6日10时许,其到李学臣家里找他,他接到谭某某的电话后说了几句就叫其一起出去。李学臣驾驶粤ajxxxx小轿车带其到长流镇明发酒店403房,谭某某与他的男友郑某某在房间,桌子上放着一个吸毒的瓶子。其等四人在403房吃早餐时,王某某给李学臣打电话想买毒品,李学臣就叫他过来。王某某到403房后交给李学臣100元,李学臣叫其给王某某1小包毒品。交易完后,其与李学臣、王某某一起吸毒,谭某某与郑某某躺在床上,谭某某一个朋友也来到房间。过了一会儿,王某某有事先走,剩下其等五人在房间,后民警冲进来将其等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称重仪器2个、手机1部及一些毒品,又从李学臣驾驶的粤ajxxxx的小轿车内搜出1大包毒品。
   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都是李学臣的,其从半年前开始帮他贩卖毒品,他给其钱花或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也都是李学臣自己去购买,其与他一起分装、称重毒品,如果他没时间其也帮忙送。李学臣从2015年2月就驾驶那辆粤ajxxxx的小轿车给别人送毒品。
   (2)辨认出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李学臣及购毒人员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臣、李国重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10.2524克、海洛因26.229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学臣负责联系毒品货源,亲自贩卖毒品并指使李国重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国重为获得报酬及毒品吸食,帮助李学臣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学臣提出其在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李学臣庭审时并没有提供详细的受到刑讯逼供的相关信息,在押人员入所笔录、体检表证实李学臣入所体检正常,自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李学臣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学臣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国重提出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3月6日12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李学臣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明发酒店xxx房交易。王某某到403房后以100元的价格向李学臣、李国重购买海洛因1小包(0.0936克)。随后,民警在403房抓获李学臣、李国重,当场缴获毒资100元及甲基苯丙胺210.2524克、海洛因26.136克。李学臣、李国重还供称其二人一起贩卖毒品。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李学臣与李国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李学臣及其辩护人,李国重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国重辩护人提出从李学臣处缴获的202克毒品不应计入李国重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李国重与李学臣系共同犯罪,均应当对所有贩卖毒品数量共同承担责任,李国重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国重的辩护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安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李国重系精神病患者,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其出具的证明称李国重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任何效力,不予采信。安宁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李国重曾因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入院治疗,出院医嘱为远离毒品。根据该书证,李国重系因吸食毒品引发精神病性症状,只要戒毒就会痊愈,症状消失,并非刑法第十八条所称的精神病人,因此被告人李国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学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30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28年3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销毁;扣押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清单附后)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宏涛
审 判 员 程少辉
审 判 员 杨  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徐伟宾

书 记 员 张  鑫

犯罪工具清单
编号 物品名称 数量 被扣押人
1 三星手机 贰部 李学臣
2 杂牌手机 壹部
3 绿色丰田佳美小轿车
车牌号:粤ajxxxx 壹辆
4 黄色三星手机 壹部 李国重
5 小型秤 贰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