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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8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郑某甲,男,汉族,1940年8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乙的丈夫、被害人郑某丁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雄,男,汉族,1962年7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乙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己,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乙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庚,女,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乙的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来妹,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丁的妻子、被害人郑某丙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蔚,女,汉族,1997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郑某丁的女儿。
   上述六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胜华。2003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长健,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壮宇、代理检察员王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春雄及诉讼代理人曹龙,被告人吴胜华及辩护人朱长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胜华一家与被害人郑某乙一家多年来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同时吴胜华怀疑郑某乙利用迷信方法加害其及家人,遂产生报复杀害郑某乙及其家人的想法。2015年6月15日12时20分许,吴胜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大一小两把水果刀,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琼axxx银色本田小轿车,从其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xx号x幢xxx房家中到美兰区文明中路联桂坊附近,后持刀步行至联桂坊二队84号郑某乙家中。从后门进入屋内后,吴胜华看到正在屋内吃饭的被害人郑某丁(系郑某乙之子,殁年44岁),遂持刀朝其胸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将其捅倒在地,因郑某丁挣扎、反抗,又对其连捅数刀。之后,吴胜华在北偏房持刀朝被害人郑某乙(女,殁年73岁)胸部连捅数刀。此时,吴胜华看到被害人郑某丙(系郑某乙之孙,殁年8岁)转身往屋内跑,又持刀追上前朝郑某丙的背部连捅数刀,将其捅倒在一张塑料椅上。吴胜华发现被害人郑某甲躺在北偏房床上,又持刀继续行凶,朝郑某甲胸部等部位捅刺,致其胸部、肢体等部位多处受伤。吴胜华行凶后逃离至白龙北路xx号x幢xxx房家中藏匿,随即因抗拒抓捕被民警开枪击伤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锐器作用于右胸部导致肺、心包、心脏上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丁系锐器作用于胸腹部导致心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合并急性心衰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丙系锐器作用于背部导致肺、胸主动脉、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郑某甲胸部、肢体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现场痕迹、尸体照片、作案刀具等物证,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朱某某、郑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胜华的供述,以及法医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和视频监控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胜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吴胜华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吴胜华赔偿六原告人医疗费42042.36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2900、交通费3000元、尸体冷藏、美容费15000元以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71477.86元。
   被告人吴胜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在于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请求法院给被告人吴胜华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考虑对他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胜华一家与被害人郑某乙一家多年来因建房问题产生矛盾,同时吴胜华怀疑郑某乙利用迷信方法加害其及家人,遂产生报复杀害郑某乙全家的想法。2015年6月15日12时20分许,吴胜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一大一小两把水果刀,从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北路xx号的乳酸食品厂宿舍x幢xxx房家中出来,独自驾驶车牌号为琼axxx银色本田小轿车前往美兰区文明中路联桂坊附近,后持刀下车,从小巷步行至联桂坊二队84号郑某乙家。从郑家客厅后门进入屋内后,吴胜华看到正在屋内吃饭的被害人郑某丁(系郑某乙之子,殁年44岁),遂持刀朝郑某丁胸腹部等部位连捅数刀,将郑某丁捅倒在地,因郑某丁挣扎、反抗,吴胜华又对他连捅数刀。之后,吴胜华持刀在郑家北偏房朝被害人郑某乙(女,殁年73岁)胸部连捅数刀。此时,吴胜华看到被害人郑某丙(系郑某乙之孙,殁年8岁)转身往屋内跑,又持刀追上前朝郑某丙的背部连捅数刀,将他捅倒在一张塑料椅上。接着,吴胜华发现被害人郑某甲躺在北偏房床上,又持刀继续行凶,朝郑某甲胸部等部位捅刺,致他胸部、肢体等部位多处受伤。吴胜华行凶后逃离至白龙北路xx号的乳酸食品厂宿舍x幢xxx房的家中藏匿,随即因持刀抗拒抓捕被民警开枪击伤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系锐器作用于右胸部导致肺、心包、心脏上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丁系锐器作用于胸腹部导致心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合并急性心衰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丙系锐器作用于背部导致肺、胸主动脉、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郑某甲胸部、肢体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15日,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接到群众报案后依法对吴胜华故意杀人一案立案侦查,因案情重大,于同月19日将该案移送海口市公安局管辖。
   2、报警记录、120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6月15日12时34分,有群众(电话13307xxxxx)报警称海口市文明东路联桂坊有人持刀捅人,以及110指挥中心派警情况和120急救中心当日接到联桂坊外伤事件的情况(66233xxxxx于12时30分、35分两次呼叫120、13876xxxxx于12时33分呼叫120)。
   3、现场痕迹、尸体照片、作案刀具及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子等物证,证明现场血迹、脚印、三被害人尸体及吴胜华作案时所穿衣裤、鞋子、作案用的刀具、车辆(琼axxx)等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5日12时3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海口市美兰区联桂坊二队84号发生一起凶杀案,被害人郑某甲家中三人被杀害。民警立即前往现场处置,经现场查访,该案系一起因邻里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家住联桂坊二队89号的吴胜华有重大作案嫌疑,且可能逃往白龙北路xx号乳酸食品厂宿舍x幢xxx房藏匿,民警立即前住抓捕,后因吴胜华拒捕并持刀与民警对峙,被民警击伤抓获。
   5、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吴胜华因本案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6、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吴胜华因拒捕被民警枪击致伤入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被害人郑某甲因胸背部多处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7、被害人户籍资料及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郑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郑某乙、郑某丁、郑某丙死亡事实。
   8、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吴胜华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第305号刑事判决书、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2015)709号、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3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及相关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胜华的前科劣迹情况,其于2003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0日,其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17日,其又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0、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本案相关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胜华和被害人郑某甲,程序合法。
   11、居委会调解证明,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害人郑某乙曾到南联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称吴某甲(吴胜华父亲)的儿子到其家中将其推倒并打翻香炉,要求居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次日,居委会派人到吴某甲家中劝说,避免事态扩大。
   1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机动车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吴胜华作案用的琼axxx银色本田小轿车登记在其妻子周某某的名下,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家住在海口市美兰区联桂坊一队209号。2015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在家里做饭,听到外面有人发出“哦哦吼吼”的声音,其就走出房间,向隔壁那个瓦房看,透过瓦房的窗子看到一名男子双手都是血,其中一只手上有一把刀,上衣的肚子处也是血,隔壁家老太婆(即被害人郑某乙)的那个儿子穿着一件黑色裤子躺在地上。当时其很害怕,急忙往外跑,边跑边喊“打架了,打架了”,然后让街坊打110报警。过了一两分钟,其看见那个男子走出来,向文明中路逃走了。那名男子身高大概有170cm以上,短发,四五十岁左右。
   2、证人李某甲(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12时35分,其在联桂坊84号前的电动车维修店工作时,一名女子(即朱某某)从联桂坊84号的小巷跑出来并对着其店内的郑某戊大喊“有人打架”。郑某戊便与该名女子进入联桂坊84号,没多久,其看见一名全身都有血迹、双手各拿着一把刀的男子从联桂坊小巷处跑出来。接着郑某戊与该女子就跑出来叫其报警。那名持刀男子身高约170cm,短发,体型中等,上身穿t恤,下身穿牛仔裤,衣服和裤子上都有血迹,脸上也有少部分血迹。
   3、证人王某某(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在联桂坊二队86号开了家副食品店。案发当天12时半,其在店里看见“阿九”(即被告人吴胜华)手里拿着两把刀从他家的巷子里走出来,直接往文明中路方向走去。过了一两分钟,其看到该巷子里有人跑出来说里面杀人了。当时其看见“阿九”身穿一条浅色条纹t恤,下身穿一条浅色裤子,两把刀上及裤子上都是血。
   4、证人郑某戊(现场附近群众)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12点半,其在联桂坊二85号“李能电动车维修店”乘凉,突然一名女子(即朱某某)急匆匆跑过来对其说,有人在其家那里打架,让其去看看。其迅速回去看,看见其家前厅门口处有一摊血在地板上。其赶紧返回让电动车修理店的李老板报警。
   5、证人钟某某(现场附近群众)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联桂坊的李能电动车维修店门口处卖东西,看到一个女子从巷子里跑出来说打死人了,还让路人帮忙拨打110报警。其没看见凶手的样貌,听说是死者隔壁邻居家的二儿子把人杀了。
   6、证人张某某(现场附近群众)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2点半,其和老婆在自家茶店里干活,听到外面很吵。过了十几分钟其忙完手上的活才出去,听说小巷子里有人杀人了。
   7、证人郑某己(被害人郑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侄女郑尉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于是其赶往海口市美兰区联桂坊2-84号,进院子就看到弟弟郑某丁躺在门口处,其妈郑某乙和爸郑某甲,还有侄子郑某丙都躺在屋里地上,都浑身是血,其当时就懵了。过了一会,警察和120的人赶到现场。有个吴姓男子住在其妈后门处,该男子经常与其妈吵架,原因是该名吴姓男子认为他妈妈的死亡是由其妈咒死,还经常扬言说要砍死其妈一家人,且当天住在其妈家斜对面的邻居说看见吴姓男子拿刀跑过来将其家人杀死。其不知道吴姓男子真实姓名,但是知道他小名“阿搞”(海南话谐音与“阿九”同),50多岁,身高170cm左右,身材较瘦,是一名吸毒人员。
   8、证人李某乙(被害人郑某乙的女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2时许,其妻郑某己接到郑某丁女儿电话,称家里出事,有人拿刀在家砍人,其和郑某己立刻赶到联桂坊2-84号祖屋。其从正门进入租屋,看到郑某丁倒在右边小房间门口,已经没有呼吸。其走到岳父的小房间,看到岳父站在电视机那,便将他扶到椅子上。其上前看到郑某丁的儿子坐在塑料椅子上,已没有了呼吸。岳母倒在小房间中间位置。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到了。当时只顾着抢救家里的人,听邻居议论是隔壁吴家人干的。
   9、证人郑某庚(被害人郑某乙的女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其接到弟弟郑某丁的女儿郑蔚的电话,说家里有120救护车停靠在门口,可能出事了。其赶回去后,看见弟弟郑某丁的尸体躺在主屋,听姐姐说母亲郑某乙和侄子郑某丙被杀死在另一个房间,父亲也由于受伤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其听旁边的租户说是隔壁的吴胜华杀的。早在两年前,吴胜华的母亲因病去世,吴胜华的家人就认为是其母亲郑某乙下蛊害的,其实早在很多年前,两家就因为盖房子的事有了小矛盾。美兰区联桂坊二84号平时是父母居住,弟弟以及他小孩只是中午在那里吃饭。
   10、证人吴某甲(被告人吴胜华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是儿子吴胜华将隔壁郑么梅(即被害人郑某乙)家里的孩子杀了,但其他情况不清楚。其家住在海口市美兰区联桂坊89号,与隔壁郑么梅家的关系很差,因为几十年前盖房子的事情,两家就已经产生矛盾,在三年多前,其妻子谢爱英被郑么梅家下蛊害死了,两家就此结怨,关系一直不好。两家最近没有起冲突。
   11、证人吴某乙(被告人吴胜华的姐姐)的证言,证明:其父母住在联桂坊89号老房子时,邻居经常把一些东西丢在家门口,因为这些事情,其家人跟邻居经常吵架,从而发生矛盾。吴胜华可能是最近两年因吸食毒品导致头脑不清楚,才会去打邻居的。
   12、证人周某某(被告人吴胜华之妻)的证言,证明:吴胜华吸食毒品十多年了,十多年前因贩卖毒品被判刑,2015年5、6月份因吸食冰毒被其两次举报,后均被治安拘留。吴胜华于2015年6月2日因吸毒被拘留放出来后,在家中连续吸食了几天冰毒,之后没见他吸毒,他是否在外面吸毒不清楚。吴胜华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经常在外游荡,六七年前在乳酸厂宿舍区的消防通道处盖了一间铺面,每月有三四千元租金,租金都是他本人收。吴胜华平时出门经常随身携带两把刀,一把蓝色的刀柄,单刃,刀刃有二三十厘米长;另一把白色刀柄,单刃,刀刃大约十厘米长,吴胜华平时都是用烟盒将其中一把包住随身携带出门。家里有一辆银色本田小轿车(琼axxx),登记在其名下,平时由吴胜华开。2015年6月15日12时左右,吴胜华吃完午饭就出门了,其看到他将烟盒套着那把蓝色刀柄的刀带出门了。大概13时,其听到吴胜华开门回来的声音,到了14时40分左右,有民警来其家,吴胜华知道后,关住他的房门躲在里面。当时其在女儿房内,警察表明身份后与吴胜华交流,但是他还是不肯开门,不一会听到门开了,还听到三声枪响,就看到吴胜华被民警用被子包着抬到楼下。案发前几天,吴胜华突然说要离婚,其不清楚他为什么这么说。
   13、证人吴某丙(被告人吴胜华之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许,其吃完午饭后去上班,准备出家门时看到父亲吴胜华躺在床上,下楼时遇上警察,警察看到其从xxx房出来便询问其身份,警察要求其带他们去家里,其将家里钥匙交给警察就去上班了。直到当晚19时多回到家才知道警察将父亲抓走了。吴胜华经常吸食毒品不顾家,平时出门都会携带一把水果刀,刀刃十多厘米长,用烟盒包装着。
   14、证人吴某丁(被告人吴胜华之女)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早上8点出门上班,晚上才回到家。出门时看到弟弟吴某丙在睡觉,父亲吴胜华也在睡觉。吴胜华平时有吸食毒品的习惯,最近两次在家吸毒被其母亲举报到派出所。吴胜华出门都有带着一把水果刀,单刃的,刀刃有十多厘米长,他用烟盒包着刀带着出去。
   (三)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其述称:1、2015年6月15日12时左右,我和老婆郑某乙、孙子郑某丙三个人在家中一楼小屋内,孙子在吃饭,老婆在看电视,我在床上休息,儿子郑某丁在隔壁祖屋的一个屋内吃饭,我突然听到房间里面有声音,坐起来后看到我老婆郑某乙全身是血躺在床下,看到“长发九”(即被告人吴胜华)拿着刀站在屋子里,他冲过来就砍我,我拼命反抗,用双手抓住刀刃防止刺中我,但我力气没他大,被他刺中胸部后从床上摔倒在地上。“长发九”以为我死了,他才逃跑了。我从地上爬起来后,看见我孙子郑某丙坐在沙发上睁着眼睛,身上都是血,我用手伸向他的鼻孔,发现他已经没有呼吸。我发现郑某乙也死了,就用小屋座机(66233xxxxx)拨打120电话,对方听不清我说的地址。后来我就往大屋走,发现我二儿子郑某丁躺在大屋门口,发现他也死了。我赶紧回小屋拨打120,这次对方听清楚了,然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没有打通。然后我就昏迷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大约三十年前,我家和吴家因盖房子的事情产生矛盾,至今两家都不说话,有些积怨。大约二三年前,“长发九”的母亲去世,他家人说是我老婆郑某乙搞迷信害死了他母亲。“长发九”的父亲和弟弟多次扬言要杀了我全家,他弟弟也多次扬言要让“长发九”杀我全家。“长发九”的弟弟多次到我家祖屋砸我家供奉的牌位、房门等物品。我们村里的人都知道,也向村委会反映过此事,我老婆还劝我搬到其他地方住。我想“长发九”就是因为这些事情来杀我全家的。3、“长发九”当时用的是两把刀,一把刀长40厘米左右,宽4厘米,单刃有刀尖。我当时躺在小屋休息,不知道“长发九”是如何进入我家的。我家祖屋有两个门,前门出来是一个院子,通过院子的小巷是联桂坊的村路,祖屋后门向北转有一条小巷经过“长发九”家,小巷出口向北转是文明中路。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5日,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海口市美兰区联桂二队84号(中心现场)、海口市白龙北路xx号海口乳酸食品厂宿舍x幢xxx号(吴胜华住宅)及吴胜华作案时驾驶的东风本田轿车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现场位置及概貌,现场尸体、血迹分布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提取情况等。其中:(1)中心现场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联桂二队84号居民住宅。文明中路南面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巷,小巷西面为联桂坊一队,东面为联桂坊二队。联桂坊一队209号与联桂坊二队84号的水泥地面上遗留16处滴落血迹。84号住宅客厅西南角、东南厢房门前有一男性尸体(郑某丁),有血从口部流出,胸腹部有大量血迹,左腰下地面上有血泊,尸体旁边有血鞋印,尸体西侧客厅木门上有擦蹭血迹。该住宅北偏房靠西墙放一个矮柜,柜顶放一块木板台面和一个红色电话机,台面上、电话机上有血迹,矮柜前立面上有流柱状血迹,矮柜前地面上有大量血迹和血赤脚印。北偏房西北墙角放一个电冰箱,冰箱前有一张背靠北墙的黄色靠背椅,椅上斜躺着一个男孩(郑某丙),双脚下垂挨着地面,已经死亡。男孩双脚穿凉鞋,椅下地板上有大面积血泊。北偏房床前、方桌边地板上有一具女性尸体(郑某乙),有血从口部流出,胸腹部有大量血迹,体下有血泊,血清流至门边。(2)案发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白龙北路xx号海口乳酸食品厂宿舍x幢xxx号抓获犯罪嫌疑人吴胜华,在该房主卧室卫生间发现一条沾有血迹t恤上衣和一条沾有血迹的蓝色牛仔裤(系吴胜华作案时所穿),在主卧室门下边地板上发现一把遗留血迹小号匕首和一把遗留血迹的大号匕首,在客厅门边鞋架上层发现一双吴胜华作案时穿用白色休闲皮鞋。(3)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在白龙北路xx号乳酸厂宿舍区,发现犯罪嫌疑人吴胜华作案时驾驶的悬挂琼axxx号牌的东风本田轿车,在车左侧驾驶位门外拉手上发现血迹,在车方向盘上发现血迹,在车变速器手把上发现血迹。
   上述血迹、血鞋印、血赤脚印、作案工具等相关物证均已提取。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证人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吴胜华是案发时双手拿刀从案发现场小巷跑出来的男子;证人朱某某辨认出吴胜华就是案发时在案发现场持刀并穿血衣的男子;证人王某某辨认出“阿九”(即吴胜华)是持刀从案发小巷走出来的人。(2)被害人郑某甲辨认出吴胜华是持刀捅杀其家人的“长发九”。(3)被告人吴胜华辨认出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丁、郑某甲,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刀具和所穿的衣、裤、鞋子,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四)鉴定意见
   1、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013-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郑某丁生前符合锐器作用于胸腹部导致心肺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合并急性心衰而死亡;死者郑某丙生前符合锐器作用于背部导致肺、胸主动脉、肝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死者郑某乙生前符合锐器作用于右胸部导致肺、心包、心脏上腔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郑某甲右侧胸背部、前胸部、左侧胸部分别可见多处伤口,其胸部、肢体部损伤导致瘢痕33.4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dna)字[2015]09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血泊进行dna检验的情况:(1)案发现场巷口至联桂二队84号水泥地面的滴落血迹来源于吴胜华;郑某丁尸体旁3处滴落血迹、西南地面血泊来源于郑某丁;客厅北侧过道拖把下一处滴落血、北侧偏房内郑某乙尸体下血泊来源于郑某乙;北侧偏房郑某丙尸体下血泊来源于郑某丙;客厅门前3处滴落血迹、北侧偏房电话手柄上血迹、电视柜下血泊血、木沙发上血迹和桌面上的血迹,来源于伤者郑某甲;北侧偏房门外1处滴落血包含郑某乙、郑某甲dna分型。(2)吴胜华住处(乳酸厂宿舍)提取的有血迹t恤,衣领处获得吴胜华dna分型,衣领、右肩、右袖喷溅血迹来源于死者郑某丁,上衣腹前片状血迹来源于死者郑春梅;吴胜华住处提取的有血迹蓝色牛仔裤,其腰处获得吴胜华dna分型,右裤前浸润状血迹来源于死者郑某乙,左裤外侧浸润状血迹来源于死者郑某丁;吴胜华住处提取的有血迹白色休闲鞋,左鞋带、左鞋底、右鞋带、右鞋面血迹来源于死者郑某乙,左鞋面、右鞋底血迹来源于死者郑某丁;吴胜华住处提取的小号匕首,柄部获得吴胜华、郑某乙、郑某丁混合dna分型,刀尖部血迹含有郑某甲、郑某丙dna分型,刀刃刃面血迹来源于郑某丙;大号匕首柄部获得吴胜华、郑某乙、郑某丁混合dna分型,刀刃、刀尖血迹来源于郑某丙。(3)吴胜华驾驶的琼axxx号车驾驶位门把手、方向盘上血迹获得郑某乙、郑某丙nda分型,变速器上血迹获得郑某丁、郑某乙、郑某丙dna分型。
   4、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痕迹)字[2015]085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联桂二队84号杀人案现场提取的两枚鞋印检验,现场正房前过道地面提取的血鞋印一枚与吴胜华穿左脚鞋油墨样本是同一只鞋所留;现场正房客厅地面提取的血鞋印一枚与吴胜华穿右脚鞋油墨样本是同一只鞋所留。
   5、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毒化)字[2015]764毒化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胜华后,经对吴胜华的尿液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说明吴胜华系吸毒人员。
   (五)视频监控光盘、截图图片及相关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胜华作案当天的来去路线及出入案发现场时间进行了侦查,分别调取了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吴胜华于2015年6月15日12时21分从其居住的海口市白龙北路乳酸厂2栋宿舍出门下楼,12时23分驾驶车辆离开宿舍区,12时25分到达文明天桥往联桂坊方向,12时29分吴胜华持刀从联桂坊二84号祖屋正对面的小巷走出,当时其身上所穿上衣、裤子均有血迹。12时40分,吴胜华驾驶的车辆到达文明天桥与白龙北路交叉路口,12时57分吴胜华驾车回到乳酸厂宿舍区。
   (六)被告人吴胜华的供述,其供认:1、2015年6月15日中午,我驾驶琼axxx号银白色本田思域小轿车(该车是我出钱买的,登记在我老婆周某某名下),从我住处美兰区白龙北路xx号乳酸厂宿舍x幢xxx房回到我的祖屋附近,当天我穿一件短袖带绿色衣领的浅色横条纹t恤,浅色牛仔裤,白色皮鞋,用烟盒包装两把水果刀,当时我将小轿车停放在文明中路海口市中医院对面,然后从中医院对面的小巷子走进去,走到我祖屋对面的的联桂坊二89号对面的郑氏家里,我是从他们家祖屋的后门进去的,进去后郑氏家一名年龄30多岁,上身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即被害人郑某丁)坐在屋子里吃饭,是侧面对着我,这时我将刀拿出来,把其中一把大的水果刀放在他家的柜子上,用右手拿那把小水果刀冲上去直接对着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侧面捅,大概捅了十多下,直到该男子倒地,当时该男子还用他手中的碗反抗,我看见他倒地后还在动,就从柜子上拿那把大的水果刀从他前面捅了几刀,捅的时候这把大的水果刀还割伤我的左手食指。捅完后,我就从他家祖屋的正门冲出右拐,准备到他家祖屋旁边的小楼里继续杀他家的人。在过道上我遇到他家的老太婆(即被害人郑某乙)和那个穿校服的小孩(即被害人郑某丙)从小楼的房间出来,在小楼的房门口,我直接用那把大的水果刀从老太婆的正面捅她,老太婆用手反抗,大概捅了几下,老太婆就倒在房间门口处。这时那个小孩见状就转身往屋里跑,我往前追上去从小孩的背后用那把大的水果刀也捅了三四下,小孩就倒在进门左手边的一张椅子上。捅完小孩后,我又冲到进门右手边,拿那把大的水果刀捅他们家躺在床上的老爷爷(即被害人郑某甲),也是捅了几下,但我感觉都没捅进去。当时这个老爷爷也是用手脚进行了反抗。捅了老爷爷后,我就直接从郑氏祖屋的正门提着刀走出去。当时我一只手各提着一把刀,走出来时我发现我的左手食指还一直在滴着血,于是我将左手举起来,从联桂坊的小巷一直走到市中医院,然后驾驶车辆回到我的住处。因我作案时穿的衣服上都沾了血迹,到家后我将衣服丢在家里,衣服放在洗手间的晾衣架上,裤子放在盆里用水泡着。没多久警察到家里来,因我不相信警察,当时我持作案时的两把水果刀赶警察,然后被警察开枪击中。2、我之所以杀害郑氏一家,是因为他们家老太婆已经通过下蛊的方法害了我们家四十年左右,我也是前两年才知道。我妈也是被郑氏老太婆吓死的,她通过烧香、放一些西瓜片等乱七八糟的东西在我家门口吓我妈。郑氏老太婆会做法事周围邻居都知道。我杀他们家的念头从一个月之前就有了,我觉得我吸毒连续被抓两次,我家铁皮棚被拆都是郑氏老太婆大儿子举报的。我也没有刻意选择作案时间。当天我去他们家就是想将老太婆一家全部杀死,不是老太婆家的人我不杀。3、我从1992开始吸食海洛因至今,最近两个月吸了几次冰毒,因为吸毒我今年被治安拘留两次。6月2日后我又吸食过一次冰毒。6月15日作案当天,我没有吸食毒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乙的丈夫,被害人郑某丁的父亲;原告人郑春雄、郑某己、郑某庚系郑某乙的子女;原告人陆来妹系被害人郑某丁的妻子、被害人郑某丙的母亲;原告人郑蔚系被害人郑某丁的女儿、被害人郑某丙的姐姐。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药费42042.36元、护理费4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海口市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医药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胜华因怀疑被害人郑某乙采用封建迷信对其家庭不利,蓄意杀害郑某乙全家,持刀闯入被害人家中,当场杀死郑某乙等三人,并致被害人郑某甲轻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具有犯罪前科,随身携带刀具,又长期吸毒,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吴胜华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胜华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因调解不成,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春雄、郑某己、郑某庚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22786.5元(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45573元/年÷12月×6月=22786.5元);2、医疗费42042.36元;3、护理费4640元(根据医院护工部出具的收据,按160元/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按150元/天计);5、营养费2900元(按100元/天计);6、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应予确认;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7971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来妹、郑蔚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5573元(45573元/年÷12月×6月×2人=45573元)。对原告人郑某甲、郑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人主张尸体冷藏、美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吴胜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胜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春雄、郑某己、郑某庚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718.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来妹、郑蔚经济损失人民币45573元(扣押在案的琼axxx号银色本田小轿车折价抵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追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春雄、郑某己、郑某庚、陆来妹、郑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永明

审 判 员 杨 珊

审 判 员 程少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徐伟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