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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更180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8 00:09

  罪犯王敏。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其他六名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36189.8元。被告人王敏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琼刑一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执行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罪犯王敏于2013年7月2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王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敏自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6月止,累计考核33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
  另查明,罪犯王敏原判与其他六名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36189.8元,于2016年6月1日主动赔偿人民币20000元。该犯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6月,在狱中消费累计人民币14926.50元,月平均消费481.5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裁定)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款发票、消费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再燕
审 判 员 傅 萍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